(2017)粤02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6-16  浏览次数:349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0号
原告:陈耀南.
委托代理人:陈太敏.
被告:钟贵娇.
委托代理人:陈耀华.
原告陈耀南诉被告钟贵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敏,被告钟贵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2005-2013年应得的田租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陈才长于2005年病逝,父亲病逝后,2005年至2010年间,家里的田租直接发放到原告父亲账户,由被告掌管,2011年、2012年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也是由被告领取。从2005年至2012年,被告领取到的田租一直是自己占有并使用,并没有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原告,多年来,被告占有并使用,没有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原告,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05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都是遗产继承人,因此二人都有权分到田租金,但是被告一直自己领取,自己使用,并没有将原告的部分分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基本信息以及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关系;2、《分家协议》,证明原告应分得的田地;3、《民事判决书》;4、《说明》,共同证明被告领取了田租,且没有给原告的事实;补充证据:5、《收条》,证明邓有兰(被告儿媳妇)拿了原告的钱;6、《存折》2页,证明2003年至2013年原告都没有拿到钱,2013年才开始领;7、陈才长《存折》,陈嘉萍证明,证明这个钱陈耀乡(被告二儿子)把陈才长存折里的钱打到自己账户里去了,把领取账户更改了,证明原告没有领取钱;8、陈才长邮政账户,2007年9月19日开户田租,证明陈耀乡更改了领取账户,2005年至2013年的钱都打到陈耀乡账户,原告没有领到钱。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属于再婚,2015年原告妻子才与原告结婚;对证据二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对田的一个分配协议,实际承包人还是我被告本人;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是真实的,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来就是属于被告的,不应该分给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们只是代取了,收了之后就交给被告本人了;对证据六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把田租分开了三本;对证据七陈才长的账户无异议,对陈嘉萍的证明有异议,不知道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八陈才长的账户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与证据四自相矛盾,严重与事实不符,对2007年9月19日开户田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内容没有证明人。
被告钟贵娇答辩称:原告所说均非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我方也没有16000元田租,就算有,也是被告所有。分家协议只是兄弟之间对父母名下责任田的分配方案,并不涉及其收益分配,在当年签订协议的时候就有口头约定,田租收益归被告所有。到了2013年被告看原告生活困难,所以嘱咐陈耀乡将田租按协议分开三份,这是为了照顾原告,但是没想到原告竟然起诉我。我国的耕地是实行家庭承包制,陈才长与我是夫妻,是责任田的承包人,陈才长去世后,我就是责任田的承包人,其性质并未改变,田租的收益一直都是我的,且被告没有支付过我一分钱的赡养费。
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证明实际责任田为家庭承包,陈才长去世后,钟贵娇便成为此责任田的承包户;2、关于原告陈才长家田租发放情况的《说明》和《银行账户》,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拿了属于钟贵娇的责任田的收益;原告得到收益的银行账户,被告把钱分给了原告,并不代表这个田就是原告的。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田的属于原告的;对证据二有异议,那个钱就是本来就是属于我的。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其请求被告返还田租款16000元的证据、依据及计算方法。七日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出具的2007年至2012年间国家发放给原告陈耀南粮食补贴标准、金额情况证明一份(原件);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2013年发放田租清单一份,证明陈才长2013年的田租2262元(一共2.9亩,每亩780元)是由陈耀乡领取的。
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农业办核对2007年至2012年间国家发放给原告陈耀南粮食补贴标准、金额情况,证明已发放粮食补贴金按清单全部汇入陈耀乡银行账户由陈耀乡领取了;本院向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副书记潘某调查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05年至2013年发放田租的情况,其中2005年至2010年的田租是不固定的,是每亩计900斤三号稻谷按国家当年粮仓收购价折算人民币发放的,后来粮价提高了改为每亩800斤的也有,借条多少不清楚,2013年的田租2262元已由被告领取;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发放田租清单,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发放田租清单不一致,该清单上没有陈耀乡签名和指模。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上述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提供的2013年发放田租清单是没有陈耀乡签名和指模,应以和村村委提供的为准,对向本院提供伪证的行为作出了检讨;被告承认领取了2013年的田租,认为粮补标准是真实的,该粮补陈耀乡领取后,因原告争吵不休便如数退还给了原告。现原告无法证明田地是谁的,那份钱本来就不属于原告,原告应该先证明田是他的,再谈分钱。2013年,兄弟之间才把田分开,在此之前的田是不属于他的。因原告没到庭,有些东西无法商谈,对于田地的分配,也只有原告本人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母子关系。2000年1月,以原告父亲陈才长为户主一家六口承包了本集体农村土地7.5亩,陈才长于2005年间病逝。2005年起家庭所承包的土地中出租了2.9亩土地收取田租,所有田租均由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统一发放。2005年至2010年期间田租发放是由村委转账到陈才长帐户上的,2011年的田租2262元由被告儿媳妇邓有兰签名领取的,2012年的田租2262元由被告儿子陈耀林签名领取的,2013年的田租2262元由被告领取的。上述已发放的田租均由被告领取并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起的田租由和村村委按被告的愿意直接分发到原告、陈耀乡、陈耀林三兄弟的帐户上。据此,原告认为从2005年起至2013年间的应归其的田租收益已被被告领取占用,被告占用其田租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的行为,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田租及利息16000元,主张该16000元的计算方式:2015年至2013年一亩地的租金是7100加2007年至2012年的种粮补贴6000元再加利息2900元计算而得。
另查明,2010年之前被告领取田租金额是多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被告承认从2005年起每年田租有每亩600元、680元到后来的780元不等,具体每年多少已记不清。从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副书记潘某询问笔录可证实,2011年之前确实没有固定金额发放田租,并非是原告主张的从2005年起就固定发放田租每年每亩780元。
还查明,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2年的种粮补贴的收益人是陈耀乡,并非是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从被告认可的2010年2月15日的分家协议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足以证实出租2.9亩的土地中原告从2010年有分家协议时起享有一亩出租土地的权属,现被告领取了原告本应享有的2010年至2013年间出租一亩土地的田租收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收益有一定的损失,被告获取该田租收益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上述田租收益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就上述应得的田租收益的计算:1、2010年度被告领取原告的田租金额是多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庭审时被告承认了从2005年起每年田租有每亩600元、680元到后来的780元不等。同时,从本院向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副书记潘某询问笔录看,2011年之前确实没有固定金额发放田租,并非是原告主张的从2005年起就固定发放田租每亩7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度的田租收益应计为680元较为适当;2、2011年至2013年有依有据的是每年每亩780元,三年共计有2340元。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至2013年被告领取了原告的田租收益四年共计为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合法田租收益3020元依法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0年之前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其享有该土地权属及权属份额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5年至2009年的田租收益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返还16000元中已包含2007年至2012年的种粮补贴在内,经查实该种粮补受益人并非是被告,被告并没有领取该粮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损害原告民事权益,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收取该粮补的行为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返还种粮补贴的诉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由于被告领取原告的田租是善意取得的,且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孳息损失不大,原告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贵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耀南的田租收益共计3020元;
二、驳回原告陈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耀南负担81元,被告钟贵娇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