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5-30  浏览次数:27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民初74号

原告:广东省从化监狱,住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亮,系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开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东省从化监狱诉被告邝开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金鸡中路49号(原广北茶叶店一楼)的商铺(以下简称‘租赁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4300元。租金每季度一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支付给委托人。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当季应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租金达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7月l日起,被告便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8月,经协商,双方己经解除了合同。截止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02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己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0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省从化监狱前身广东省坪石监狱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邝开发作为承租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金鸡中路49号(原广北茶叶店一楼)的商铺(以下简称‘租赁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4300元。租金每季度一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当季应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租金达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l日起,被告便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8月31日,经协商,双方己经解除了合同。截止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0200元”。为追收被告尚欠的房租,原告委托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催收,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0日发律师函至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200元及违约金602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为此,原告于2016年月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依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粤机编办(2013)264号,广东省坪石监狱更名为广东省从化监狱。单位名称变更后,涉案租赁物坐落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金鸡中路49号(原广北茶叶店一楼)的商铺原属广东省坪石监狱房产的债权由本案的原告享有并行使追索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证据2即律师函、证据3即快递单、证据4即签收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按约定缴纳;证据5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粤机编办(2013)264号)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广东省坪石监狱于2013年10月更名为广东省从化监狱。

庭审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己经解除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已实际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租赁商铺移交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租赁合同实际上已解除,因此,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己经解除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0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2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依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多少、如何交租金、拖欠租金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约定明确,原告向被告追收租赁商铺移交前所欠60200元的租金及违约金6020元,原告以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形式发出了书面的催收通知,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依合同约定所欠租金应当付清,拖欠租金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省从化监狱与被告邝开发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己经解除。

二、被告邝开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0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邝开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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