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31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5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李旺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骆仕星。
被告:唐润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骆仕星、唐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仕星、唐润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仕星偿还结欠原告的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86.68元,利息计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原合同有关规定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唐润珍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仕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我行开设的线上贷款申请办理金穗快农贷生产经营贷款,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其在了解合同内容后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止,采取可循环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签订合同后,被告分4次提取贷款,金额合计100000元,期限均在一年内。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20年8月31日,4笔贷款均逾期100天以上,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6786.68元。为维护我行权益,现对被告骆仕星提起诉讼,同时对骆仕星配偶、共同还款责任人唐润珍一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仕星、唐润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仕星与被告唐润珍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0日,被告骆仕星作为借款人,通过手机掌上银行自助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在100000元的额度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可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同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2019年3月19日,即《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唐润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原告与被告骆仕星签订的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3月28日,被告骆仕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2019年4月13日,被告骆仕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2019年5月4日,被告骆仕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2020年3月22日,被告骆仕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骆仁星、唐润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四笔借款的利息共6786.6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骆仕星、唐润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骆仕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唐润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骆仕星、唐润珍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要求被告骆仕星、唐润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6786.68元(2020年9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仕星、唐润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86.68元(2020年9月1日起新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计收,直至被告骆仕星、唐润珍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87元,由被告骆仕星、唐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