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326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519号
原告:李友娣。
被告:乐昌市顺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1。
被告:王水生。
原告李友娣与被告乐昌市顺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易公司)、王水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娣、被告王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顺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顺易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6500元(1300元×5个月)给原告;3.判令被告王水生腾出居住的乐昌市***************;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原告将乐昌市***************出租给被告顺易公司,被告顺易公司承租后,将该房安排给其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王水生居住,合同每年一签。第一年已签合同(但该合同已遗失),第二年开始没有签订合同,至第九年开始,原告强烈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于是2019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有效期一年,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2019年8月6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顺易公司,被告顺易公司又将该房屋安排给被告王水生居住。然而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共五个月房租累计65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顺易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现在是8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已经超过将近一个月,因此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顺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王水生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号是我父亲留下的遗产,乐昌市政府由于旧城改造,就把该房子拆掉了。我方的家人前去顺易公司商量,顺易公司说给个房产给我方。在2008年顺易公司安排我方一家搬进了原告的房子,顺易公司让我家先住这里,但一直未给房产给我们。在去年,原告在门口粘贴了欠租四个月的单子,本人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去找了顺易公司,但顺易公司办公地点已经更换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因城市改造,被告顺易公司拆迁了被告王水生家所在乐昌市****巷11号的房屋。事后被告顺易公司与原告协议约定,由被告顺易公司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乐昌市*************房,安排给其拆迁户居住,约定租赁合同每年一签。被告王水生自2008年8月起入住涉案房屋。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顺易公司与原告李友娣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李友娣同意出租位于乐昌市**************(旧财政局内)房给乙方顺易公司作为拆迁户居住使用,租房押金为2000元,每月租金为1300元(含每月水、电费及值班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在租赁期间由甲方李友娣支付);二、租赁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继续租用,须提前半个月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再洽谈有关续约事宜,甲方如不再出租要求乙方退房,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协调居住人搬离且交还钥匙,若乙方未能妥善解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公历10号前以转账方式至甲方农业银行账户缴交当月的租金,如超期十天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同时不退押金,且限乙方五天内搬离出租房屋,交换钥匙给甲方。”原告称被告顺易公司自2020年4月起就未交纳租金,原告在多次追讨租金未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水生称因被告顺易公司拆迁了其房屋,承诺给其一套房产,于是安排其暂时居住在涉案租赁房屋,在其母亲去世后,现由其一人居住至今;房租、水电等费用一直由被告顺易公司支付,其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顺易公司需为其安排新的住所,才同意腾空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顺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顺易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结合原告、被告王水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顺易公司欠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6500元(每月租金1300元)的事实。被告顺易公司自2020年4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顺易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顺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顺易公司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由此导致被告王水生丧失了对涉案租赁房屋合法居住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顺易公司及实际使用人王水生腾空、返还租赁房屋。因此,对被告王水生提出其不应搬离涉案房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王水生提出如搬离涉案房屋,则需要被告顺易公司安排其新的住所的主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被告王水生可另行主张。
因被告顺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当月租金在当月10日前支付)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8月共5个月租金65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顺易公司支付租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水生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易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顺易公司。原告与被告顺易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王水生居住使用,每月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由被告顺易公司支付,被告王水生虽为涉案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但与原告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即无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水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友娣与被告乐昌市顺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乐昌市顺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友娣支付租金6500元;
三、被告王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乐昌市**************;
四、驳回原告李友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昌市顺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