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1269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88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卢桂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斌,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勇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肖勇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924.39元、利息4575.60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费用11740.37元,以上合计63240.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服务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为违约金和账单分期的手续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分别进行了消费、转账、账单分期等业务。从《历史交易查询》、《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可看出,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9年10月24日,共拖欠原告本金46924.39元、利息4575.60元、费用11740.37元,以上合计63240.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了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勇坚口头辩称,对借款本金认可,利息太高,对费用、律师服务费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均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勇坚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名,并手写字体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利息及费用(包括违约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内容有“第二条使用……5.乙方(申请人)可选择密码加签名的方式或只使用签名的方式来确认消费交易的有效性。……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认可的不需经过乙方输入密码、签名的交易(如自扣还款、分期付款等)记录,视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10.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档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对账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档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及出现其他甲方认定的风险状况,甲方可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9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1月1日起,我行针对信用卡业务滞纳金、违约金收费项目调整如下:收费调整对象为我行所有信用卡客户;取消我行信用卡持卡人滞纳金收费项目,增加我行信用卡持卡人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内容是‘因客户截止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而收取的违约金’收费标准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领取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后,分别进行了消费、转账、账单分期等业务。截至2019年10月24日,该信用卡逾期期数15期,逾期天数438天,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924.39元、利息4575.60元、费用(包括违约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11740.37元,合计63240.36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韶关市分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韶关市分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起诉肖勇坚等十五宗信用卡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为每宗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转账、账单分期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在被告信用卡相关还款出现逾期后,也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账单分期手续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消费、转账、账单分期而产生的本息、违约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46924.39元、利息4575.60元、费用(包括违约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11740.37元以及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双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利息、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明确约定如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韶关市分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韶关市分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已经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勇坚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6924.39元、利息4575.60元、费用(包括违约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11740.37元以及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双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肖勇坚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1元,由被告肖勇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