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1254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512号
原告:周健光。
被告:周建君。
原告周健光与被告周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2018年至2020年7月25日到期未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17年7月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000元。2018年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年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周建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无力归还,补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健光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本人承诺从2018年起每年还款1万元(¥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利息,借款人周健君,2017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以及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是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的利息1200元(每年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健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周建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