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1247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460号
原告:张方湖。
被告: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镇洪莲管理区狮岭。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张方湖与被告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13241元(该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期间承揽被告的厂棚搭建工程,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曾庆明结算确认工程款270000元未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2019年5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条予以更正,重新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工程款277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搭建锌铁棚工作,2017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1的父亲曾某2联系原告,将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的养猪场搭建锌铁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6月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共46254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款项,又用一批生猪抵扣了部份工程款。2018年10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1的父亲曾某2向原告邮寄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搭棚款张方胡贰拾柒万元(270000元),韶关市乐昌生龙畜业有限公司(加盖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公章),2018.10.11号”,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款项,而原告对该份《欠条》也不予认可。2019年5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1,由曾某1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方湖,男,身份证号码:**************……;搭建猪场工程款:贰拾柒万柒仟元正(¥277000元),欠款人承诺于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还清。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欠条,由欠款人、债务连带责任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欠款人:曾某1,身份证号码:**************……,2019年5月23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在2019年5月23日的《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5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提出以欠款本金27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方湖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81元,由被告乐昌市生龙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