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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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40号
原告:曾某,女,汉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曾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来,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曾某女婿。
原告:丘琴山,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曾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丘某,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丘琴山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汉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系丘琴山的母亲。
被告:朱六秀,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丘琴山诉被告朱六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某、李功来,被告朱六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丘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六秀(王德云妻子)停止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属于原告的2.69亩的责任田。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某系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委会王屋村小组村民,承包有3.41亩责任田,在1999年,被原村小组会计王德云私自侵占了原告2.69亩责任田,至今仍不肯归还给原告。1981年,王屋村小组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曾某作为责任田户主,王屋村小组与曾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小组分给曾某家3.41亩责任田。1991年2月,由于原告曾某身患疾病,丈夫又在外工作,大儿子是残疾人,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本村村民王锦雄来到原告曾某家要求暂时代耕责任田2.69亩,在王锦雄代耕了三年后,1995年,村民王德云向王锦雄提出,把曾某承包的责任田给他代耕,当时王锦雄对他说,田是曾某的,要经过她的同意后才能耕种,但王德云不予理睬,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把原告承包的2.69亩责任田霸占耕种,为此,原告曾某多次要求王德云归还责任田,但都遭到了王德云的拒绝。1999年,国家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时任村干部的王德云利用当会计之便,违法私自把原告承包的2.69亩责任田划入他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以此手段长期霸占,时任村小组队长王志华,一直没有把原告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簿发给本人保管,并且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没有告知本人,没有履行村干部监管的职责,没有制止王德云的违法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承包的2.69亩责任田被王德云私自侵占。2001年,原告就分别向生产队长王志华和大队书记要求王德云归还责任田,但王德云一直不肯归还,多年来,原告承包的3.41亩责任田从未放弃或丢荒,也按时完成国家任务,2012年本村代耕农户王光明在原告的要求下,主动将0.62亩责任田归还了原告,唯独王德云拒绝归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德云在王屋村××二份耕田,因王德云已在2015年病故,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要求朱六秀(王德云妻子)停止侵占原告责任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属于原告的2.69亩的责任田。
被告朱六秀口头辩称:1.本案2.69亩田地在1999年由村委会统一调整后依法发包给被告家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2.69亩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被告所有。2.本案的2.69亩田地从1995年开始由被告家族耕种至今,由被告缴纳公粮,负担农业税,与原告不存在代耕关系。3.本案的2.69亩的承包合同是王屋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该2.69亩田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所有权等其他物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耕种的这2.69亩田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某、丘琴山、朱六秀、王德云都是广东省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委会王屋组村民,曾某与丘琴山(无行为能力人)系母子关系,朱六秀与王德云是夫妻关系,王德云已去世。涉案争议的2.69亩田地,位于“架简子”,据2017年11月15日王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的2.69亩土地于2000年1月1日起,发包给王德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并向王德云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对承包户、承包期限、承包地点均有记载。王德云去世后,由朱六秀家耕种。原告曾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明确记载,在“架简子”上涉案的2.69亩土地,原承包人系曾某2人,承包期系1989年9月30日至1999年12月31日。涉案的2.69亩土地在承包主体上,已经进行了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认为涉案的2.69亩土地,原由其承包,现被朱六秀(王德云妻子)侵占,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土地;被告朱六秀则认为,涉案的2.69亩土地,即使是原来由曾某承包,但已于1999年由村委会调整,重新发包给王德云承包经营,现朱六秀耕种的土地,系承包方王德云合法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人必须是对该物享有合法物权的权利人,本案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2.69亩田地,在1999年12月31日前系由曾某承包经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现在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朱六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小组的“证明”证明了涉案的土地已由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王德云家庭承包经营。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曾某、丘琴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的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丘琴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丘琴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