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1269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582号
原告:张文。
被告:曹祖万。
原告张文与被告曹祖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祖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出现困难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信用卡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5000元后,于2020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曹祖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是佛山xxx公司的职员,双方原是同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又于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因双方约定借款只是周转几天,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20年7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曹祖万于2020年7月中旬向借款人张文借人民币35000元整。借款方式由信用卡刷出给收款方广州花都区永誉汽车配店,由永誉配店转账给我。经双方协商分两个月内必须还清,于2020年8月30日还款一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还款两万伍仟元整。期间信用卡产生的所有银行利息由本人曹祖万承担,如期间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曹祖万,借出款人张文,日期2020.7.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但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全部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借款时即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祖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5000元按2020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曹祖万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曹祖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