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31  浏览次数:228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194号
原告:唐贱养,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乐昌市。
被告:许锦滔,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现住乐昌市。
原告唐贱养诉被告许锦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贱养、被告许锦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贱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6893.82元,其中医疗费用2193.82元、误工费180元×15天=270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为邻居关系,由于好几户邻居的污水从原告的屋脚排过,造成原告屋地脚有些渗水,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在自家屋脚处铺了一条约十公分的混凝土,被告在我刚铺好后,故意开三轮车压烂,我再次铺好后,被告又再次压烂,事后原告找被告理论时,发生口角冲突,被告拿起红砖砸向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右眼上角受伤、大量出血,报警后,由城北派出所警员将我送往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193.83元。
被告许锦滔辩称:因原告屋脚边就是路基,原来是污水通道,在原告建房子时已经占用,现在污水流在路面上,我们几户人家在2015年把路施工好污水一直流通从不积水,而且原告家房子地势还高。唐贱养两兄弟在流水处用混凝土又占出50公分路面来,让我们几户人家的人脚踩污水回家,他故意把这条路弄坏的,我一再与他交涉,称路是大家的,多出来50公分后导致通行困难,我的大三轮摩托车无法进出,影响了大家的正常生活。2017年8月27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开三轮车出去,但出不去,我跟原告说这样子我的车是出不去的,他不听非要这样做,当天下午7点左右我回来时车轮必须压到混凝土才能进来,刚停好三轮车,唐贱养两兄弟抓住我的手拖我出去问我什么意思,压到了他铺好的混凝土,我说这里是转九十度的角,我不压到进不来,但我可以用“灰磁”按三轮车的轮胎印把混凝土弄好,使我的大三轮摩托刚好过得去,他说不行,产生口角后,唐贱养哥哥的老婆在我背后推我一拳,我回过头来抓她没抓到,我回过头来时唐贱养抓住砖头和他哥哥一起冲上来用砖头打到我左边的头部。他的伤与我毫无关系,是他自已弄的,我要求唐贱养承担我的一切费用,向我赔偿515.20元。
原告唐贱养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后本院又向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调取了报警后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贱养与被告许锦滔系邻居关系,2017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许锦滔驾驶三轮车回家时,压坏了原告家墙脚处新做的护墙混凝土,原告唐贱养遂找被告许锦滔理论,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唐贱养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唐贱养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锦滔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唐贱养受伤当日入住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眼眉裂伤;2、右额颞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护理陪人壹名;2、继续治疗,伤口拆线,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1日,费用汇总清单写明住院4天,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医疗费用为216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发生打斗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许锦滔应对其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从本案来看,双方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照应,但双方在出现矛盾时,未能冷静,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诉诸于武力,导致双方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双方负同等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2193.82元,但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上显示,医疗费用共计2161.75元,本院对2161.75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元×15天=2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出院之日止(即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住院4天),经计算为412.96元(37684.3元/年÷365天×4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按照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来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4、原告在庭审中,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了精神损失费,但未明确表示具体数额,且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系由斗殴所引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74.71元(2161.75元+412.96元+300元),被告许锦滔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37.35元。至于被告许锦滔于答辩状中,要求原告唐贱养向其赔偿515.12元,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已当庭释明,被告许锦滔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锦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37.35元给原告唐贱养。
二、驳回原告唐贱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锦滔负担12.5元,原告唐贱养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