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次数:263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85号
原告(并案被告):吴伟霞,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满(吴伟霞的母亲),住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乐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碧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伟霞与被告乐昌市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案号:(2017)粤0281民初1085号];被告乐昌市公安局也不服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案号:(2017)粤0281民初1087号]。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为指称方便,以下所称的原告为吴伟霞,被告为乐昌市公安局),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劲、被告乐昌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328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个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3980元;3.责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63259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下辖派出所任职户籍协管员,被告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终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确认了原告2004年5月入职被告,任职清洁工、户籍协管员,但是以原告在上述诉讼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户口专用章、《2013年4月6日临时工工资》是违法所取得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事项,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私自使用“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乐昌市公安局坪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两个印章。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私自使用被告公章的行为是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国家的行政法规。在(2017)粤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也己查明,原告也承认户口专用章是自己后来盖上去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同于普通企业的用人单位,对其社会公信力要求极高,对公章的管理要求更为严肃,未经批准私自使用上述公章,严重扰乱被告的行政工作和行政部门的信誉,且已达严重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私自使用公章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二)原告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被告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该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任何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告,均应遵守。根据被告转发韶关市公安局《关于规范户籍印章管理的通知》(2015年5月12日)第四条:“进一步加强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户口专用章适用于签发户口证件、出具涉及户口信息方面的证明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派出所户籍民警是户口专用章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平时工作中应妥善保管好印章,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摆放,不得随意转交他人,如因工作需要,应经派出所所长批准,确定他人临时管理和使用,杜绝印章丢失被盗或被他人盗用等情况。”原告作为户籍协管员,不仅无权使用和管理印章,且不能违反该行政管理规定,违法使用公章加盖其个人材料中。上述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原告作为户籍协管员的基础义务,只要任职户籍协管员,就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规范制度。原告以不知上述法律规定和未学习、未送达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述规定均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和行政规范管理效力,不同于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等涉及到员工利益的,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员工学习。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己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认从2004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17日向仲裁申请双倍工资赔偿,早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并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5月入职被告下属派出所任职清洁工、户籍协管员等。在原、被告劳动争议诉讼期间,向乐昌市人民法院坪石法庭提交的2016年8月8日“情况说明”及“2013年4月-6月临时工工资”支付凭证两份证据中,均私自加盖“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乐昌市公安局坪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两个印章在上述证据材料中,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原告为一己之私,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工会,故解除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前,已通知了被告工会。只不过被告工会在2017年5月31日才成立,且解除时间是2017年6月2日。当时工会的领导班子没有及时调整到位,且工会刚刚成立,工作事务多,故才没有形成书面的同意函。但《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须出具工会书面的同意函。口头告知并征得工会同意,从程序上讲,并不违法。故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被告的解除程序不合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针对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予以解除其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等,被告有理由予以拒付。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进行的答辩:1.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被告并未举证原告严重违反制度的证据。2.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依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先通知工会,所以在事实上法律上并没有成立。即使被告所提出的严重违反规定的理由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为原告办理社保,依然需要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3.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补办社保记录,2016年8、9月的工资是2108元,10、11月的工资是29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2乐昌市地方税务局打印的吴伟霞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2017)粤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单位印章的规定》及乐昌市公安局出入境户政管理科转发《韶关市公安局户政科关于规范户籍印章管理的通知》;4.《乐昌市总工会关于〈成立乐昌市公安局工会委员会的请示〉的批复》;5.乐昌市公安局给乐昌市公安局工会委员会的《关于解除吴伟霞劳动关系的通知》;6.乐昌市公安局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7.吴伟霞签名领取的工资单据(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下属坪南派出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坪南派出所合并到坪石派出所后,原告一直在坪石派出所工作。原告与被告就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25日,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8月8日“情况说明”及“2013年4月—6月临时工工资支付凭证”两份证据,均加盖“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乐昌市公安局坪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单位领导允许,利用工作之便在自己的起诉材料加盖“户口专用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及《韶关市公安局户政科关于规范户籍印章管理的通知》,给公安机关的信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于2017年6月2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月5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仲裁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32880元;2.仲裁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个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3980元;3.仲裁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259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750元(1310元/月×12.5月×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就职于被告坪南派出所、坪石派出所工作,从事保洁、户政协管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24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应发工资包含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据韶关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2016年6至9月为2408元;2016年10至11月为2906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经乐昌市总工会批准成立乐昌市公安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工会)。2017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吴伟霞劳动关系的通知》,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市局工会。市局工会于当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由,同意被告作出的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制作了乐公工会纪[2017]3号《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但未将会议结果书面告知被告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5月进入被告坪南派出所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经本院及韶关市中院认定双方在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二是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给原告;三是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二倍工资。
一、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多年户政管理的原告,“户口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是其份内之事,应当知道“户口专用章”使用的规章制度,其为了自己的私事未经有关领导授权在自己的起诉材料加盖“户口专用章”,确属违反了国家及被告户籍印章管理规定,也给被告造成了较大影响,所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并没有规定采用哪种方式通知工会,也没有规定工会收到通知后应当作出反馈意见,更没有规定工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劳动者明示。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即使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理由告知工会,也可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为其办理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但该条规定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面已论述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违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相关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单位为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应发工资,不是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已被解除劳动关系,至2017年7月11日才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二倍工资,因此原告请求二倍工资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共计11个月,原告已领一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伟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乐昌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吴伟霞、被告乐昌市公安局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周一涛
审判员  黄旭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