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1263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628号
原告:王怡君。
被告:邓荣飞。
原告王怡君与被告邓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荣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怡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2800元(按照2020年9月份最新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9年5月起计算至2020年7月份);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邓荣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3日20时31分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又于2019年2月4日0时24分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怡君肆万圆整(40000整),为期到2019年5月15日还齐,借款人:邓荣飞,2019年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以及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现提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荣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怡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元按2020年9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邓荣飞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邓荣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