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获利两百被罚十万 依法调解柔性减罚

作者:  信息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28  浏览次数:978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提要:

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不相适应,处罚畸重的,人民法院可通过调解方式合理调整处罚数额,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争议焦点: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厂生产的“粘自发糕粉”超出了其生产许可品种范围,且经检验,案涉批次“粘自发糕粉”当中的脱氢乙酸及钠盐(以脱氢乙酸计)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不得检出的要求。至案发日止,该食品厂生产的“粘自发糕粉”以每包1.25元的价格全部售出,销售额合计2550元,扣除大米、糕点粉、泡打粉、包装袋等原材料的成本款2298元,获违法所得252元。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食品厂未按照许可范围生产食品及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决定对某食品厂作罚款合计1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食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食品厂已召回所有不合格食品,且其生产的不合格食品货值仅2298元、违法所得仅252元,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该食品厂为夫妻二人家庭式经营的小微企业,生产规模有限、经济效益不高;经营者是70岁的老人,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常年需住院、服药治疗,家庭经济困难,属于处罚裁量应当考虑的情节。某市市场监督局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未能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符合《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修订后进一步强化的“过罚相当”原则。

经法院主动释法说理和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达成调解协议,对某食品厂的案涉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处罚,罚款3万元,该调解协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以及《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为《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实施后适用新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应适用《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确定的处罚原则及相关规定。鉴于案涉违法情节较为轻微,案涉处罚相对偏重,本案以“调”代“审”的处理方式,更加彰显新法修订后进一步强化的“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法律原则。同时,通过对处罚幅度予以合理性调整,以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倡导行政机关对轻微违法行为人可依法通过人性化执法、说理执法等理性文明的执法方式督促其自觉守法,确保过罚相当,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