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0号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春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区往龙胫钨矿方向行驶,当行至S248线97KM+670M路段左转弯时,与从北乡往乐昌方向行驶由白某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祥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春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方在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788.93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白某有、骆某武、龚某莲、谭某芬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春的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春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丘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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