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8-17  浏览次数:1158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深(绰号“清古”),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国深以每克100-150元的价格多次向杨某、邓某、巫某、张某、何某、邓某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中获取利益。期间,被告人杨国深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家中及其位于坪石镇广北大厦附近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杨某、邓某甲、巫某、邓某乙、张某、邓某丁、刘何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国深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0.5克白色晶体物。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国深,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国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国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给杨某,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国深以每克100-150元的价格多次向杨某、邓某(17岁多)、巫某、张某、何某、邓某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获取利益。期间,被告人杨国深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家中及其位于坪石镇广北大厦附近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杨某、邓某、巫某、邓某乙、邓某丁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国深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江铃牌小车里查获0.5克白色晶体物。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杨国深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遂对其进行调查;侦查中发现,2014年2月至7月份期间,杨国深先后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内(位于乐昌市梅花镇大坪村委会小门组)容留杨某、邓某、巫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10日对杨国深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国深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杨国深为成年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国深属被动归案。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国深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杨国深所驾驶的一辆江铃牌小车里发现棕色小玻璃瓶一个,毛重8.03克,瓶内有冬虫草一条,白色晶体少量,白色玻璃瓶一个,瓶盖插有两条塑料吸管,长方形黑色电子称一台。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对杨国深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进行快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巫某(绰号“肥古”)的证言,证实我在“清古”处购买了5、6次毒品,时间是在2014年6、7月份,由杨某介绍购买的,第一次由我与张某一起去“清古”家购买,我和张某一共花了100元购买了半个冰毒,之后我、张某、“清古”一起在“清古”房间里吸食,当时是“清古”提供吸毒工具给我们。第二次也是我与张某一起去“清古”家,张某花150元购买了一个冰毒,我们三人一起在“清古”房间里吸,由“清古”提供自制的瓶子。之后我陆续向“清古”购买了三、四次,毒品的价格是100至150元。我直接去“清古”家交易有两次,另外在梅花镇往秀水公路的零公里处“清古”送过几次毒品给我,在梅花中学对面送过一次毒品给我。我大概在“清古”手中购买4、5克冰毒,因为我们所说的“一个”是不够1克,大概是0.7-0.8克。我们购买时,“清古”事先用小透明塑料袋装好,一小包也就差不多一克。我从“清古”处帮别人购买过毒品十余次左右,他们是杨某、“溜子”、张某、余锐、“猴钱”、邓某戊、邓某已等人。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清古”购买了毒品十多二十次,时间是2014年5、6月份,第一次是余某介绍的,当时余某打电话给“清古”,“清古”将毒品送到余某住的房子旁边,我购买了冰毒两个,花了200元。过了2、3天(第二次),我直接打电话给“清古”,然后到他家拿冰毒,当时购买了100元,数量一个。一天后(第三次),我与邓某甲到“清古”家,又购买了100元冰毒。过了几天(第四次),我叫“清古”将毒品送到我老家,当时我购买了100元冰毒。后来我陆续在“清古”那购买6、7次,之后毒品价格就涨了,要150元一个。一个就是说一克的意思,“清古”送过来的毒品数量不到一克,大概是0.7-0.8克。之后我陆续找“清古”购买冰毒,每次都是打电话给他,然后他开着摩托车到我指定的地方和我交易,大部分在梅花镇卫生院附近,有时也会在“清古”老家,他还送过三四次冰毒到我大坪村的老家,只有一次我和邓某甲到“清古”在坪石镇的出租屋处购买1克冰毒。我与“清古”进行毒品交易时,第一次有余某在场,第三次是邓某甲一起去购买的,另外一次有巫某在场。2014年6月3、4日左右,我最后一次向“清古”购买冰毒,下午18点左右我打电话让“清古”送1克冰毒过来,他开着摩托车到我在大坪村的家楼下,我给了150元现金,然后我和邓某甲一起在我家吸食冰毒。
我在“清古”家里吸食毒品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与邓某甲去到“清古”家,由我购买100元冰毒,“清古”提供房间及吸毒工具,我、邓某甲、“清古”及“清古”女朋友四人一起吸。第二次是之后的二、三天,也是我与邓某甲一起去到“清古”家,我也是先购买了100元毒品,还是四人一起吸。还有一次,2014年5月至6月的某一天14时许,“清古”打电话叫我去坪石玩,因为邓某甲知道他在坪石的出租屋位置,我便和邓某甲去到“清古”位于坪石镇“彬彬商行”附近的一栋出租屋的二楼,我向“清古”购买了一个冰毒约一克,花了100元,然后我们三个人在“清古”的出租屋里吸食了“清古”另外提供的冰毒。
3、证人邓某甲(绰号“鼠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认识“清古”的,他姓杨,梅花镇大坪村人,我在他家吸过毒,在他手里购买过毒品,我在2014年6、7月份,在“清古”老家(大坪村)房里吸毒的,吸毒的房间是“清古”的睡房,我在“清古”家吸过1、2次毒品,我与杨某、“清古”三个人在“清古”家吸食的,这次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杨某出钱在“清古”手里购买的,买了100元,我在“清古”手里买过大概4、5次毒品,购买的地点分别是在我家、“清古”家、“亮古”家及梅花街上路边等地方。
4、证人何某(绰号“溜子”)的证言,证实我曾向“清古”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开着摩托车到坪石镇广北大厦对面即“清古”的租房处,当时我花了100元购买了一克毒品。第二次是大概过了10多天,我就直接打电话给“清古”,并约好在梅花镇农民街路口进行毒品交易,这次我花了130元在“清古”处购买毒品。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当时我打电话给“清古”通过他将毒品送到我家里,他开着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我家(三和村),我花了100元购买毒品。每次大概是0.7克,本来是100元一克,但“清古”是没有给足的。第三次与“清古”进行毒品交易的时候,“清古”将毒品送到我家,当时还有我朋友“锦古”、“大鼻子”在场。
5、证人邓某乙(绰号“古眼”)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在梅花镇大坪村的“清古”家吸过冰毒,当时是和“阿乐”一起去的。
6、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向“清古”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在梅花村委会王家村附近的乐梅公路旁边交易,我给“清古”100元,他给我1小包冰毒,约半克(俗称个)。第二次是2014年6、7月份,也买了100元的冰毒,他骑摩托车送来的时候后面还坐着一个女孩子。第三次是2014年7月份左右,与前两次的交易方式、交易地点、交易金额都一样。“清古”姓杨,是梅花镇大坪村人,他卖冰毒给我时使用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两轮女装摩托车。
7、证人邓某丁(绰号“飞飞”)的证言,证实我与“清古”有两次在“清古”广北大厦后面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正月的时候,当时我打电话问“清古”哪里有地方玩(吸食毒品),“清古”就带我去了广北大厦后面的出租屋,刘何某当时我和一起去了,当时有我、清古、刘何某、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我一个人去的,当时是我先打电话给“清古”,然后他带我去出租屋,有三个人,我、清古、还有一个不认识的。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曾在梅花镇大坪村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过毒品冰毒,是别人介绍的,他姓杨,家住在往大坪小学那条公路附近,我购买了0.6至0.7克毒品,价格100元,是在差不多到他们村子里的公路旁边有一个养猪场的附近交易的,交易时就我与他两人在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国深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4月份,同村的杨天明提供毒品给我吸食,通过杨天明我认识了参与吸毒的人员,坪石镇的张老板给我租了坪南居委会梯子岭的一间房子,“飞飞”与他女朋友“燕子”有二、三次到我住处一起参与吸毒,“飞飞”被抓后,梅花镇的“肥古”去了一次,“溜子”去了几次,我们吸的都是冰毒。因为我居住的地方是租的房子,比较安全,所以他们到我那吸毒。我不会收取他们的费用,我在的时候跟他们一起吸食,不在的时候,他们也会过来,我提供场所方便给他们。我还卖过毒品给杨某、“鼠子”及坪石镇的人。在2014年1月至3月份,“飞飞”放了一包冰毒在我出租房,大概是四、五克,后来他被抓,那毒品一部分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给了杨某与“鼠子”两人,第一次是杨某一人到坪石镇约我出来购买毒品,他给了我150元,我给他0.7克冰毒。第二次是杨某和“鼠子”两人一起,在坪南加油站交易,杨某给了我100元,我给他0.4克冰毒。第三次是杨某到我家里,杨某过来与我一起吸毒,刚好我手机没有话费,杨某到梅花街上帮我交了50元话费。
我从2014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2014年4月份就很少卖给别人,只是偶尔卖。最后一次卖给张某,是前几个月的事情,在张某家附近的乐梅公路旁边把冰毒给他,他给了我200元。(2014年6-7月份,“江辉”带着张某去到我在大坪村的家中向我买了一次冰毒,当时他给了我100元,我卖给他0.5克冰毒,之后张某和“江辉”就在我家里吸食了这些冰毒。)
我贩卖冰毒以每克150元钱的价格出售,我说的“每克”就是0.7克左右,我“每克”赚取30元。“溜子”和“肥古”没在我这里买过毒品,只是在2013年的时候在我住的地方吸食过毒品,当时我住在乐昌市坪石镇广北大厦附近出租屋。我没有卖过毒品给何某,何某与邓某丁一起去我坪石租的房子里一起参与吸食过毒品。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3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在杨国深所驾驶的江铃牌小车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
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巫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清古”(杨国深),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冰毒5、6次,交易价是100-150元1克,还曾两次与张某在该人员提供的房间内参与吸毒。
辨认人杨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清古”(杨国深),在其手中购买过10多次毒品冰毒,交易价是100-150元1克,该人员还曾两次提供场所给他及邓某甲吸食毒品。
辨认人何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清古”(杨国深),其在2014年4月至6月份在该人员手中购买过毒品冰毒,一共三次,共计毒品数量为2.1克。
辨认人邓某乙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清古”(杨国深),其在2014年4月份与同村的“阿乐”一起在该人员提供的房间内参与吸食毒品冰毒。
辨认人邓某丙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清古”(杨国深),其在2014年6、7月份在该人员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按100元一个(0.8克)。
辨认人邓某甲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4年6、7月份容留他和杨某在该男子家里吸食毒品的“清古”(杨国深)。
辨认人邓某丁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带他到该男子出租屋吸食两次冰毒的“清古”(杨国深)。
辨认人张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无法辨认出被告人杨国深。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并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室内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8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深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国深还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国深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深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深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不当,应予纠正。经查,只有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一起在杨国深住处吸食过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国深容留张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国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国深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邓某甲、巫某、何某、邓某丙、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人杨国深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杨某、邓某甲、巫某、邓某乙、邓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国深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家中及其位于坪石镇广北大厦附近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杨国深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贩卖过毒品给杨某、邓某、张某,还提供过场所给邓某丁与他女朋友(即刘何某)、巫某、何某等人吸食过毒品;且有杨某、邓某、巫某、邓某乙、邓某丁等证人辨认出被告人杨国深的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国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国深提出自己仅向杨某贩卖过毒品、未向其他人贩卖毒品及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