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1  浏览次数:112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乐昌市,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饮酒后驾驶拖拉机,从乐昌市坪石镇工务段方向经排岗上路往黄圃镇方向行驶,后于4时许沿途返回,当行驶至S248返回线4KM+600M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凌晨6时许,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0.76mg/100ml。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凌晨6时许,当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兰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8mg/100ml。后乐昌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3日对被告人兰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在立案之前并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6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兰某自行到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坪石中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兰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拖拉机驾驶证,乐昌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