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5-16  浏览次数:193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8

原告:徐忠苟。

委托代理人:程晖,男,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丰,男,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永剑,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男,系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兰妹,女,系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干部。

第三人:徐忠生。

原告徐忠苟不服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来镇政府)于2014930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晖、邓国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新忠、邓兰妹,第三人徐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争议双方都以提供的权属人为徐某发的《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X号”),证载老虎冲山岭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仙福,西至冲底,北至猪肝吊胆。经实地勘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徐忠生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证载老虎冲”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即:东至冲,南至鱼塘,西至半山腰,北至小路。由于调解未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如下: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徐忠生所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徐忠苟所有。即长府林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徐忠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113日作出乐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930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徐忠苟诉称:一、被告无权对本案进行调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 12条第4款、第25条、第27条,以上法律、地方性规章的规定看似符合被告调处范围,但并不适用于本案。19811010日,徐某发20088月去世家庭共六口人参与了当时和村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发包,一共承包了包括老虎冲在内的四块山岭并领取了“乐林证字N0: 012XXX ”《自留山使用证》。故此,本案所涉林地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下的自留山,其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以户(家庭为单位,农户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案应该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发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徐某发已去世,老虎冲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此本案应当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政府调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二、被告具体行为违法。如前所述,本案除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之外,自留山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种类型,承包主体应当以家庭为单位,个人无法取得,即便取得,也仅能以家庭内部进行相应约定,被告决定老虎冲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相冲突。换言之,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告处理程序多处违法。退一步而言,假设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但其处理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之处:(一)遗漏了相对人。如前所述,本案自留山为家庭承包,现家庭成员徐某发之妻张某娣及其两个女儿、两个儿子(即原告和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利害关系而未被追加,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二)证据不充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前向1993年时任和村大队党支部书记谢某山和治保主任潘某林取证证明徐某发家庭内部分家的协调工作,但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稳定,现谢某山重新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在徐某发处并非解决分家争议,而是解决子女对老人口粮负担一事,且有书面证据为证。本应作为着重询问的对象——原告及第三人的两胞妹(其母亲张某娣行为能力不健全),没有被询问。至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陈述……被申请人(原告称其家庭1993年分家时达成了书面协议,这是被告对原告关于1993年解决老人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的曲解,被告将解决老人赡养问题误解为分家协议。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谢某山、潘某林不稳定的证言以及老虎冲山地出租的情况,是不能证实老虎冲使用权为第三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即便有效也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和《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起诉未超法定期限;证据2长府林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和乐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复议机关维持被告决定等事实,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X号”),证明徐某发于19811010日取得包括“老虎冲”山岭在内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证据4,乐昌市公安局长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发夫妇及生育两子两女的家庭情况;证据5,谢某山出具的证言及《和村管理区对徐某发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当年谢某山在徐某发家里仅仅是解决老人口粮负担问题;补充证据一份,潘某林的书面意见,证明潘某林当时参与的不是分家问题而是关于老人赡养的问题。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长来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57日就“老虎冲”山岭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向答辩人申请调处,答辩人依法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明确了该争议实为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以及争议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属的依据,答辩人组织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协议。答辩人于2014930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老虎冲”现被征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老虎冲”现被征用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于2014101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被答辩人家中并留置送达。答辩人认为,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准确。该案是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老虎冲”山岭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属。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均提供了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X”《自留山使用证》,认为该证第一宗证载的“老虎冲”四至界线:东至水沟,南至仙福,西至冲底,北至猪肝吊胆,包括了现争议范围。该证的持证人徐某发系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的父亲。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被答辩人称,1993年其家庭内部分家时,“老虎冲”山岭分给了第三人,而被答辩人分得了“船底冲”山岭;但是,被答辩人认为其分家时只是分了有油茶仔的山岭,因此,“老虎冲”种有油茶仔的山岭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而没有种植油茶仔部分的山岭使用权属仍归徐某发家庭所有。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徐某发家庭成员,对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也拥有使用权;被答辩人称其家庭1993年分家时达成了书面协议,且该协议第三人、被答辩人各有一份。被答辩人没有提交1993年的分家协议材料。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提供了《家庭状况简历》,证实徐某发家庭在199311月进行分家,以抽签的形式对《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的“老虎冲”、“船底冲”山岭经营使用权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分得“老虎冲”山岭、被答辩人分得“船底冲”山岭、徐某发夫妻分得另一块“船底冲”山岭。该《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的另外一块“出水冲元墩岭”山岭没有分配,仍属徐某发家庭成员使用。当时对分家情况只是口头约定。由于当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闹得很僵,无法平和分家,为此请了时任和村大队支部书记谢某山和治保主任潘某林到场协调。第三人称,其在1993年分家取得“老虎冲”山岭的使用权后,就一直在该山岭进行经营管理包括采摘油茶、开荒种植西瓜,2001年开始和本村村民陈某连在该山岭采矿。2007310日,第三人和陈某连与温某华、袁某清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和陈某连原先采矿的山岭“老虎冲”转让给温某华、袁某清采矿,协议期限自2007310日至2012310日。经现场核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的“老虎冲”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东至冲,南至鱼塘,西至半山腰,北至小路,争议面积约为24亩),“老虎冲”山岭的使用权已核发给徐某发(乐林证字No:012XXX《自留山使用证》)。经查明,在19811010日徐某发家庭共六口人参与了当时和村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发包,承包了包括“老虎冲”在内的四块山岭并领取了 “乐林证字No:012XXX”《自留山使用证》。这六口人分别是徐某发、张某娣夫妻俩人、两个女儿(徐某娇、徐仁某)和两个儿子(徐忠苟、徐忠生),徐某发已于20088月去世,其妻张某娣(19301210日出生)健在,徐某娇、徐仁某已经先后出嫁。另查明,1993年时任和村大队党支部书记的谢某山和治保主任的潘某林参与了徐某发家庭分家的协调工作。谢某山和潘某林证实徐某发家山岭的分家情况:山岭分为三份,以抽签的方式进行分配,第三人分到“老虎冲”山岭、被答辩人分到“船底冲”山岭、另一块“船底冲”山岭则分给徐某发夫妻、“出水冲元墩岭”山岭没有分配,仍属徐某发家庭成员使用。分家情况是口头约定,没有作成书面协议。自分家后,被答辩人、第三人一直经营各自的山岭。“老虎冲”山岭由第三人经营,后来第三人和陈某连租给温某华等人采矿;“船底冲”山岭由被答辩人经营,期间被答辩人将其中部分林地转让给沙坪移民建房使用。再查明,第三人与陈某连于2007310日与温某华、袁某清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老虎冲”部分山岭租给温某华、袁某清采矿,租金每年2000元,期限自2007310日至2012310日止。协议期间内的租金由第三人收取。200913日,被答辩人与徐某城签订了《山岭租赁合同》,将“老虎冲”山岭租给徐某城种树、挖鱼塘,期限自200913日至202413日共15年,租金每年400元。该租金由被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老虎冲”山岭种植松树,第三人知道后没有出面制止,也没有向任何组织申请调处。还查明,被答辩人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与沙坪移民签订了《荒田(荒地)转让协议》,将其经营使用的“船底冲”山岭部分林地转让给沙坪移民建房,转让金全部由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认为本纠纷是家庭内部成员对“老虎冲”山岭林地使用权属的争议。从尊重当年分家的客观事实和争议山岭的实际经营事实出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三)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准确的。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7条、第12条、第25条、第27条之有关规定,对于被答辩人和第三人之间关于“老虎冲”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权处分本纠纷的说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答辩人根据查明的情况,核实了如下事实:一是19811010日徐某发家庭六口人参与了当时和村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土地发包,承包了包括“老虎冲”在内的四块山岭并领取了“乐林证字No:012XXX”《自留山使用证》的事实;二是1993年徐某发家庭分家时已对家庭承包的山岭进行分配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当时在场的时任和村大队支部书记谢某山和治保主任潘某林证实;三是第三人经营“老虎冲”的事实,被答辩人经营“船底冲”、转让“船底冲”部分林地给沙坪移民建房的事实以及被答辩人自己及租赁给他人在“老虎冲”种松树的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徐某发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自留山使用权属进行处理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徐某发的两个女儿徐某娇、徐仁某在1993年分家前已经出嫁。徐某发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共有四块山岭,分家时明确了“老虎冲”归第三人、一块“船底冲”归被答辩人、另一块“船底冲”归徐某发夫妻、还有一块“出水冲元墩岭”没有分配。因此,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对有争议的“老虎冲”山岭进行了处理,没有对未有争议的其他山岭进行处理,因此,没有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不是分家析产纠纷。答辩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明确了该争议实为林地使用权属纠纷,并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该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7条、第27条之相关规定,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和村管理区对徐某发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系第三人与父母徐某发夫妻在和村管理区干部的协调下于1994517日就第三人夫妇对父母的赡养问题所作的约定,没有徐某发家庭分家内容,不能证实1993年徐某发家庭分家时分配山岭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答辩人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说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要求处理其纠纷的申请;证据2,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事实;证据3,《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X号”),证明争议山岭“老虎冲”的权属状况及四至界限;证据4,《家庭状况简历》、《转让协议》及文字说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于1993年分家取得争议山岭“老虎冲”的使用权属以及在“老虎冲”经营的事实;证据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查协调的事实;证据6,“老虎冲”山岭争议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岭的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据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时任和村大队党支部书记谢某山调查了解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分家情况的事实;证据8,《山岭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老虎冲”经营的事实;证据9,《荒田(荒地)转让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分家取得山岭“船底冲”的使用权属以及在“船底冲”经营的事实;证据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以及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合议记录,证明被告就争议山岭作出决定时的合议记录;证据12,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争议当事人送达文书的程序合法;证据1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证据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业经乐昌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予以维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徐忠生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57日就“老虎冲”山岭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明确了该争议实为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以及争议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属的依据,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930日作出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准确。该案是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老虎冲”山岭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属。1981年 “乐林证字No:012XXX”号《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第一宗土地“老虎冲”:东至水沟,南至仙福,西至冲底,北至猪肝吊胆,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东至冲,南至鱼塘,西至半山腰,北至小路,争议面积约为24亩)。该证的持证人徐某发(20088月去世)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提供了《家庭状况简历》,证实徐某发家庭在199311月进行分家,以抽签的形式对《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的“老虎冲”、“船底冲”山岭经营使用权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分得“老虎冲”山岭、被答辩人分得“船底冲”山岭、徐某发夫妻分得另一块“船底冲”山岭。“出水冲元墩岭”山岭没有分配。当时对分家情况只是口头约定。由于当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闹得很僵,无法平和分家,为此请了时任和村大队支部书记谢某山和治保主任潘某林到场协调,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他们对分家情况已出具书面证词。自1993年分家取得“老虎冲”山岭的使用权后,第三人就一直在该山岭进行经营管理包括摘油茶仔、开荒种植西瓜,2001年开始和本村陈某连在该山岭采矿。2007310日,第三人和陈某连与温某华、袁某清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和陈某连原先采矿的山岭“老虎冲”转让给温某华、袁某清采矿,协议期限自2007310日至2012310日,租金由第三人收取。原告自1993年分家后取得“船底冲”山岭的使用权属后一直经营管理该山岭,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沙坪移民签订了《荒田(荒地)转让协议》,将其经营使用的“船底冲”山岭部分林地转让给沙坪移民建房,所得转让金全部由原告收取支配。200913日,原告与徐某城签订了《山岭租赁合同》,将“老虎冲”山岭租给徐某城种树、挖鱼塘,期限自200913日至202413日共15年,租金每年400元。该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老虎冲”山岭种植松树。对于原告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人考虑到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不想与其发生冲突,因此,知道原告的上述行为后没有出面制止,也没有向任何组织申请调处。因此,被告从尊重当年分家的客观事实和争议山岭的实际经营事实出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准确的。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7条、第12条、第25条、第27条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老虎冲”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和村管理区对徐某发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系第三人与父母徐某发夫妻在和村管理区干部的协调下于1994517日就第三人夫妇对父母的赡养问题所作的约定,没有徐某发家庭分家内容,不能证实1993年徐某发家庭分家时分配山岭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14930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忠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X号”),证明争议山岭“老虎冲”的登记明细;证据2,《家庭状况简历》、《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于1993年分家取得争议山岭“老虎冲”的使用权属以及在“老虎冲”经营的事实;证据3,文字说明材料;证据4,《荒田(荒地)转让协议》四份。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认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本案不属于被告处理的权属范围;证据1,不符合广东省林木林地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证据3,本案的自留山证上的山林都属于徐某发家庭承包,不具有可分性;证据6,图纸不完整,也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据7,谢某山的证言,证人现在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他当时参加的是解决老人赡养问题而不是分家;证据8,该合同是原告方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与被告方认定的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另外谢某山的证言中第二行,内容是证明分家后产生了争议,说明当时他们去参与的是解决老人口粮的问题,而前提是分家后才产生了争议;潘某林的证言,我们认为是与谢某山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他们当时是去处理解决老人的口粮问题,而分家是之前的事了。关于老人口粮的问题还签订了协议书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是我父亲和我夫妻俩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所以没有原告的签名。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4无法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分家了,这些证据恰恰反映了证载的土地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经营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完善,徐某发家的证载应该有4块林地,现在有争议的只是“老虎冲”山岭;证据4只是说他们家庭内部分家后,原告把自己的林地转让给其他人使用,第三人也把自己的林地转让给他人使用,说明他们是在各自经营自己的林地。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57日,第三人徐忠生与原告徐忠苟就老虎冲山岭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双方提供的权属凭证,经实地勘查后,被告认为该争议实为林地使用权属纠纷。被告认为第三人徐忠生提供的权属人为徐某发的《自留山使用证》1981年“乐林证字NO012XXX号”)证载老虎冲”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即:东至冲,南至鱼塘,西至半山腰,北至小路,现争议面积约为24亩。由于调解未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老虎冲”山岭现被征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徐忠生所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徐忠苟所有。即长府林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徐忠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113日作出乐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930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徐忠苟又不服,于20151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4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的《撤销长府林决字【2014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民事调整范畴,遂决定撤销其于201493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表示不撤诉。

另查明,徐某发(系户主,配偶张某娣,该夫妇生育两子徐忠苟、徐忠生,两女徐某娇、徐仁某,徐某发已于2010年去世。)家庭于19811010日取得包括“老虎冲”等在内的四块山岭的《自留山使用证》(乐林证字NO012XXX号)。本案原告徐忠苟与第三人徐忠生系两兄弟,其分别主要经营管理上述证载的“船底冲”和“老虎冲”两块山岭。后在经营管理“老虎冲”山岭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山岭的使用权属及征地补偿款分配等问题产生争议而向被告申请调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属争议进行调处。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实属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对承包经营自留山而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相关规定,由于该自留山承包家庭户户主已过世,所以属于其家庭内部成员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部分自留山征地补偿款及山林经营权属等争议属民事调整范畴,可考虑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现被告已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不撤诉,经审查,被告原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其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原作出《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于2014930日作出的长府林决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胡映军

                                  审 判 员  李细龙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