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05  浏览次数:433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民初64号

原告:邓秋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何启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欧镇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竹怀军,广东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吴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秋桃诉被告欧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良、吴志伟、被告欧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怀军、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秋桃诉称:2015年8月11日12时许,原告邓秋桃及丈夫何献森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庆云镇开往坪石镇,当行驶至乐昌市线时,与被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镇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全身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45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欧镇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所有人,应当对事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020000058003的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亦应当做出理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误工费11167.24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4925.92元、交通费9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诊医疗费346.2元、病历复印费16.5元、轮椅及药品费12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赡养费3443.3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5307.24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叁佰零柒元贰角肆分);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方式:误工费:30192.9元/365天×(45+90)天=11167.24元;陪护费:100元×45天=450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20年×(20%+2%+2%)=144925.92元;交通费:687元+229元=916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及药物费:1050元+l92元=1242元;复诊费:346.2元;病历复印费:1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赡养费:10043.2元×5年×2人×(20%+2%+2%)/7=3443.38元。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判决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误工费4529.19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8778.88元、交通费1014元、元、轮椅及药品费12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赡养费3443.3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3029.39元。第2至4项未作变更。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由欧镇亮负全责。3、粤北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4《市建筑成人中专学校临时工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邓秋桃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庭审中原告撤回此项证据)。5、租车、购药及辅助器械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7、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仍需赡养的对象。

庭审中原告补充3组证据:1、××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增加30000元;2、粤北人民医院复诊医疗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复诊医疗费增加409.24元;3、邓秋桃、何启良火车票及出租车票(2016.3.24)共六张,拟证明交通费增加98元。

被告欧镇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组、6-7组以及庭审时补充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即相关票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粤北人民医院复诊医疗费346.20元、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不持异议,对原告购买轮椅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在大药房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不予认可。对于有关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与邓秋桃的就医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具体陈述质证意见,表示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欧镇亮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欧镇亮提交证据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对欧镇亮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欧镇亮驾驶的粤F×××××车在我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何献森、邓秋桃受伤,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我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属于虚假证据,经我司走访调查,韶关市建筑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确认此份合同属于虚假,请求我司立即向派出所报案,因此案原告已起诉至法院,故现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并追究造假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由抚养人(即儿女)抚养,故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相关凭证,我司认为应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有医嘱说明加强营养,但主张过高,请法院考虑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元。五、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而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玖级、两个拾级,伤残综合评定结果为残疾22%。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七、复诊费及药品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病历及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八、复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费用。九、后续治疗费:原告既然主张后续治疗费,意味未治疗完毕,故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已在2015年11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即表示原告已治疗终结,一次治疗未终结需二次手术的,在二次手术前已申请鉴定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我方认为评定时机未成熟,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一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核。十、请法院结合另一案件(2015粤0281民初字第63号,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复诊费用都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部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核。十一、赡养费: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玖级、两个拾级,伤残综合评定结果为残疾22%,其计算赡养费适用的系数应为22%,请法院依法核实。十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并不是侵权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欧镇亮驾驶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乐昌市坪石镇往乐昌市庆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8线11km+500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何献森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何献森、乘客邓秋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如下:1、欧镇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献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邓秋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欧镇亮驾驶的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告邓秋桃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小结诊断为:左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颈椎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牙齿断裂。2015年8月11日、8月31日行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左股骨远端骨折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1月后返院复查,视患者康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后续手术治疗;3、择期门诊治疗牙齿断裂;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4、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关系+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1月27日,广北司鉴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邓秋桃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邓秋桃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据原告补充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诊断书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复诊;2、左膝关节僵硬;3、左股骨骨不连。建议:1、左膝关节僵硬需行手术松解;2、左股骨愈合不良需行植骨手术。以上两次手术大约需叁万元。诊断书中医师签名无法辨认。对此诊断书的证明目的,被告欧镇亮认为该诊断书无病历支持,在形式上也与之前提交的同是粤北医院的诊断书有差异,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原告代理人何启良陈述称其母亲的伤情可能还不只这一次两次手术治疗。

另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有如下费用:2015年9月26日,上海一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租车发票一份,租车费438元,汽车加油发票一张140元,两张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计款104元。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费用是原告出院时租车返家的交通费共计682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及其儿子何启良陪同原告到韶关复疹的交通费98元。另外原告所提交的其它交通费票据有202元,均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或转院具有关联性。9月24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的发票,计款1050元。10月13日,爱心大药房购药发票192元,但无医疗机构的处方。另有2015年11月10日,粤北医院门诊检查费346.2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2016年3月24日,粤北医院复诊医疗费409.24元。两次复诊医疗费总计755.44元,两次复诊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佐证。

另据乐昌市公安局坪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及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原告邓秋桃与另案原告何献森为夫妻关系,均为农业人口。邓秋桃父母均健在,父亲邓存文,出生于1935年1月12日,母亲李次兰出于1933年3月18日。邓秋桃有兄弟姐妹5人。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另案原告何献森住院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镇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诊医疗费755.44元、病历复印费16.5元予以认可。交通费只认可98元。对其它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具有不确定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认为已有伤残赔偿金,即不能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意见分歧较大,当事人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争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镇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欧镇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欧镇亮予以赔偿。

对被告欧镇亮已承认的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项,即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在粤北医院治疗,但原告又不能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的情形,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4500元属合理范畴,因此,对原告有关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医疗机构是在出院医嘱上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系指出院后康复期间增强营养补充。营养费不等于日常伙食费,属补助性质,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康复的时间,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有所偏高,可酌定予以营养费1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问题,原告现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20%,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可增加附加指数2%,则附加指数为4%(2%+2%)。被告欧镇亮以工伤条例规定,在多个伤残时只参照最高等级确定赔偿指数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并非工伤赔偿,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此赔偿指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主张伤残赔偿金5877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计算标准及方式均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43.38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内,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2222.26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出具的2015年9月26日的租车费及相关的加油费、高速路通行费共687元,系因原告(包括另案原告何献森)出院后返家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状况,当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与其治疗不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即应确认为785元(含复诊时的交通费,即687元+98元)。

关于轮椅费问题:轮椅费属残疾辅具器械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情况在康复期,因不能立地行走,其购买轮椅的费用1050元,当属普通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在药房购药的192元,因对医疗费的赔偿应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来确认,原告自行到医疗机构以外的药房购药,又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处方,不能证明系本人医药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并造成残疾,其伤残赔偿金属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后,部份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并非对原告致残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欧镇亮关于原告得到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后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对原告今后的生活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对原告造成相当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当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从原告第一次列举证据,即粤北医院的出院医嘱中确认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时原告又出具一份粤北医院骨外一科的诊断,建议还需行两个手术,约需医疗费30000元,但该诊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病历佐证,且原告还陈述受伤的部位可能还不只现在所主张的这两次手术治疗,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原告的后续治疗存在不确定性,既然存在不确定性,就不宜与已发生的损失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所确认的损失计有:误工费4529.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222.26元、交通费785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1050元、复诊医疗费755.44元、病历复印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1558.39元。因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的10000元支付了原告(含另案原告)的医疗费,对以上费用中的复诊医疗费7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16.5元,以及被告欧镇亮认可的误工费4529.19元,共计9801.13元,应由被告欧镇亮赔偿给原告。余下8175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中,与另案原告何献森按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镇亮予以赔偿。经审查另案原告何献森可参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下的赔偿的损失共有40580.39元。则本案中,按比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512.10元即(110000÷(81575.26+40580.39)×81575.26]。不足部份8245.16元,由欧镇亮赔偿,欧镇亮的赔偿额加上上述的金额总计为:18046.30元[即8245.16元+9801.13元(分单位四舍五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秋桃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512.10元。

二、由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邓秋桃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46.30元。

三、驳回原告邓秋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欧镇亮负担1972元,原告邓秋桃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松昌

审 判 员  邱强生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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