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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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384号
原告:戴润凤,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戴泉福,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新,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原告戴润凤与被告戴泉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润凤、被告戴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兴新、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被告建房所占的原告宅基地,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宅基地时造成的损失共计10300元,包括砍掉原告一棵2007年种植的黄皮树的损失,被告建房时造成原告房子墙体的损坏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将其所有的大约200个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原告于2006年打好地基,并于2007年将房子建好。2015年,被告开始建房,房子建好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房子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且砍了原告的黄皮树、打烂了原告的墙体,因此,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调解,想要与被告协商此事,但是一直调解不下来,此事一直无法解决。原告的宅基地是父母给的,依据《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占宅基地建房、砍原告黄皮树以及打烂原告墙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由于一直与被告协商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戴润凤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宅基地界线,宅基地是原告父亲留给原告的。
被告戴泉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既是邻居更是本宗亲的家庭成员,双方所建新屋都是在各自的老宅基地上而建。被告的老房屋在2006年洪水时被冲毁,而于2014年9月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重新建造,在重建时,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更没有砍伐原告所称的黄皮树,也同样没有打烂原告房屋的墙体。至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呈供法庭,并依此作为佐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依照《民诉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的房屋是在2014年9月4日开始动工兴建,于2015年2月4日完工。一直以来和村民平安无事,乡亲之间和睦相处,自有房屋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执。原告所称被告在重建房屋时损害其墙体,毁损其果树纯属无中生有。而且,事过两年有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戴泉福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榴村坝村小组、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房屋在老房屋旧址上重建的,该房屋四至以滴水为界,没有权属争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既是邻居又是叔侄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叔叔。原告的房屋在2006年彻好地基后于2007年建好。被告的房屋因2006年被洪水冲毁后于2014年9月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重新建造,并于2015年2月4日完工。双方房屋相邻而建。经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房屋均在各自旧址上新建而成,且各自房屋的四至界线均为房屋滴水线内,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还注明其房屋的四至界线以房屋滴水线内属其自己使用,没有权属争议。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新建房屋时占用了其宅基地、砍掉了其一棵黄皮树且损坏了其房子的墙体,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指控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原告确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建房时侵占了其宅基地、砍掉了其一棵黄皮树、损坏了其墙体;也确认之前未向被告提过侵权之事。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在建房屋时侵占了其宅基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实被告砍掉其一棵黄皮树及损坏其房屋墙体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也全部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润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原告戴润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一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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