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5-08  浏览次数:261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728号
原告:黄红,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迎嫒,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罗国雄,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黄红与被告邓迎嫒、罗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去向不明,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遂于7月2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迎嫒、罗国雄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迎嫒归还原告黄红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15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100000元自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罗国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邓迎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邓迎嫒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这两笔借款被告邓迎嫒均出具了借条。2017年4月11日,被告邓迎嫒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是被告邓迎嫒并未按时还本付息,现在更是手机关机、停机,不接原告电话,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邓迎嫒与被告罗国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国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迎嫒、罗国雄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黄红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乐昌市民政局出具的《回复函》、查询汇款明细、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邓迎嫒、罗国雄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红与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邓迎嫒以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7年8月5日还清。同日,原告以现金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出借60000元、40000元给被告邓迎嫒,被告邓迎嫒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黄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期一年(2017年8月5日止),借款人:邓迎嫒,2016年8月5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邓迎嫒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黄红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借款人:邓迎嫒,2017.1.17”。原告黄红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邓迎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2)汇款150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邓迎嫒打电话给原告黄红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黄红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邓迎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2)汇款90000元。被告邓迎嫒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邓迎嫒、罗国雄联系未果,遂于2017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邓迎嫒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过分文利息。
另查明,被告邓迎嫒与被告罗国雄于2004年6月8日在乐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17年4月14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邓迎嫒向原告黄红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借款150000元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查询汇款明细、转账汇款回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佐证,第三次借款原告主张借给了被告邓迎嫒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数额为3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邓迎嫒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中有两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涉案三笔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故该笔借款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涉案另外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红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2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志 斌
审判员 周 一 涛
审判员 黄 旭 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