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9-29 浏览次数:468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493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龙兴,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龙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吴红星,被告曹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龙兴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7600元,利息127771.47元,本息合计405371.47元(该利息计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担保物位于乐昌市****************(粵房地权乐证字第01000199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曹龙兴对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龙兴因经营煤炭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信用社(现全称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石支行)申请贷款29.8万元。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信用社与曹龙兴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曹龙兴以权属其本人名下的位于乐昌市****************(粵房地权乐证字第0100019940号)向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9.8万元,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贷款年利率8.61%。另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61%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我行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按照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信用社与曹龙兴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曹龙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时归还贷款本金,2016年5月18日,在贷款到期前,借款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信用社申请展期18个月,至2017年11月15日到期,期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经过催收后,曹龙兴仍未主动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节(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曹龙兴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确实存在向原告借款,第一批贷款还掉了才借第二批,去年自己因骨质增生做了手术,还要养小孩,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还,自己不是故意拖欠利息,对于所欠原告本金277600元无异议,利息自己不会算,银行算多少就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曹龙兴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龙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2776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7771.47元,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龙兴提供的担保物乐昌市****************(粤房地权乐证字第01000199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29元、财产保全费2546.86元,共计6337.15元,由被告曹龙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忠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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