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7-21 浏览次数:465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487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昌市黄圃星光木业厂,经营场所乐昌市******。
经营者:吴连太,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告:吴连太,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昌农商银行)与被告乐昌市黄圃镇星光木业厂(以下简称星光木业厂)、吴连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光木业厂、吴连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光木业厂、吴连太偿还星光木业厂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000元,利息171970.16元,本息合计370970.16元(该利息计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担保物权属星光木业厂所有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星光木业厂所有人吴连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星光木业厂、吴连太支付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连太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星光木业厂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圃信用社(现全称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圃支行,以下简称黄圃信用社)申请贷款25万元。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黄圃信用社与星光木业厂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星光木业厂以权属其厂名下的所有机械设备向黄圃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贷款年利率8.61%。另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61%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按照黄圃信用社与星光木业厂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星光木业厂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期间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2015年9月3日贷款到期至今,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后,星光木业厂仍未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只是陆续归还贷款本金51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光木业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星光木业厂以借新还旧理由向黄圃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经黄圃信用社审核批准同意借款给星光木业厂,利率为年利率8.61%。2012年9月4日,星光木业厂(甲方)与黄圃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00***********40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1+上浮40%),按年度调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借款款项划入如下账户:账户名星光木业厂,账户800***********500,开户银行黄圃银信用社。同日,星光木业厂(甲方)与黄圃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25万元,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世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财产为锅炉1台(型号DZGI-10-MA),烤箱4台(规格100M2),胶合板热压机1台(型号1.83M),有卡旋切机1台(型号2M),无卡旋切机1台(型号2M),有卡旋切机1台(型号1.3M),制胶机1套。并于当日到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星光木业厂又向黄圃信用社立下25万元的《借款借据》。事后,星光木业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12月交纳利息11706.66元,2018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至2020年3月20日止,星光木业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171970.16元。
另查明,星光木业厂于2007年12月21日在乐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吴连太,注册号为440********4443。根据粤银保监复〔2019〕189号文件规定,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圃支行系乐昌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2019年8月22日,吴连太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对吴连太进行询问,其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连太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连太的起诉。
本院认为,黄圃信用社与星光木业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星光木业厂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现原告要求星光木业厂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处理案涉抵押机械设备以及对处理所得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黄圃信用社与星光木业厂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为星光木业厂的机械设备在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对星光木业厂用作抵押的机械设备处理时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黄圃星光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171970.16元,202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乐昌市黄圃星光木业厂以抵押的财产[锅炉1台(型号DZGI-10-MA),烤箱4台(规格100M2),胶合板热压机1台(型号1.83M),有卡旋切机1台(型号2M),无卡旋切机1台(型号2M),有卡旋切机1台(型号1.3M),制胶机1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55元、财产保全费2374.85元,由被告乐昌市黄圃星光木业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忠铭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谢 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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