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次数:24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7)粤0281民初1285号

原告:王发有。

被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骏足浴会所。

经营者:马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

原告王发有与被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骏足浴会所(以下简称金骏足浴会所)、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有、被告金骏足浴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购买抗疤痕药物美德玛的药费6500元、误工费10000元/年÷12个月÷30天×37天=1027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金骏足浴会所拔火罐,由于工作人员即被告李某上岗前没有检查火罐存留酒精、操作失误,导致酒精燃烧原告后背、手臂、脸部、脖子、耳朵等多处皮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当晚又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金骏足浴会所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费约12000元,2017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半个月复诊一次,自行到外面购买抗疤痕药物。5月27日,原告又到粤北医院复诊,医生建议多休息一周,因此,休息时间为三周。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坪石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0元,然而,被告李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导致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骏足浴会所辩称: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被告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是领班、主管,所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领班、主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金骏足浴会所是主要责任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骏足浴会所在用工协议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金骏足浴会所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采取避险的方法不当,造成本人损害扩大,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6500元药费不合理,既然治疗好出院了,就不存在治疗费用;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实际住院13天;营养费1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任何证明,不予认可。因被告金骏足浴会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亦是受害者,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4月29日,原告王发有到被告金骏足浴会所处拔火罐,为原告拔火罐的是被告李某,李某自认其在操作过程中未检查罐子里还有酒精,导致酒精溅到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烧伤,原告被酒精溅到身体后即冲到洗手间灭火。原告受伤后先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当晚即被送达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躯干、面颈耳烧伤12%;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出院后约半个月首次复诊),积极防治疤痕增生(由于医院住院部暂无抗疤痕药物,可自购于门诊部处粤壹大药房),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27日到粤北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出具治疗意见,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被告金骏足浴会所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伙食费。被告金骏足浴会所自认被告李某在会所的职务是领班、主管,被告李某为原告拔火罐的时间是会所上班的时间,地点亦是在会所的经营场所内,且被告金骏足浴会所确认其有拔火罐的服务项目。

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1、韶关市粤壹大药房购药花费的65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了粤北人民医院粤壹大药房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6500元。经审查,原告在粤壹大药房所购药品名称为美德玛,有淡化和修复疤痕的效果,与原告烧伤的伤情相关,且原告购买该药物符合粤北人民医院积极防治疤痕增生(由于医院住院部暂无抗疤痕药物,可自购于门诊部处粤壹大药房)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抗疤痕药物支出的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3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及14天,2017年5月27日复诊时建议再休息一周即7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天+14天+7天=34天。

3、原告主张其年收入10000元、月收入8333元是否应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乐昌市金鸡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庭审后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检验三级资质的证书。经询问,原告称其工资是现金发放,虽然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8333元,但其未提交纳税的凭证,且每月8333元的工资均是现金发放不符合常理,原告又未提交工资发放的记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每月工资为8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认定的事实,评析如下:1、原告出院后在粤壹大药房购买抗疤痕药物花费的6500元,属医药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333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可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3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866元/年×365天×34天=7719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左上肢、躯干、面颈耳烧伤的伤情必然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困扰,对原告的精神产生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综合对原告的伤情、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对于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219元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被告金骏足浴会所自认被告李某在会所的职务是领班、主管,即表明被告李某是被告金骏足浴会所的工作人员,而被告李某为原告拔火罐的时间是会所上班的时间,地点亦是在会所的经营场所内,且被告金骏足浴会所亦确认其有拔火罐的服务项目,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为原告拔火罐是在执行被告金骏足浴会所的工作任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20219元,应由被告金骏足浴会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烧伤后冲到卫生间用水灭火符合常人烧伤后的第一反应,原告并不存在避险不当的情形,故被告李某主张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骏足浴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有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219元;

二、驳回原告王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发有负担162元,被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骏足浴会所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