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75号
原告: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文。
被告:陈昌亮。
原告王华与被告陈昌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文、被告陈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装修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5000元,共计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坪石镇金鸡北路21号201室新房,于2017年4月9日将该房的室内装修以119000元的总价包给被告装修。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马马虎虎,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拖延工期,装修粗枝滥造,于2017年7月3日双方终止了装修合同,并达成了装修违约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退还已交房屋装修款50000元,两个月之内给清,承担违约金6000元,于2017年7月4日给清,如被告违反以上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以上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协议签订后,至今为止,被告只退还了20000元和6000元违约金,还欠下30000元的房屋装修款没退,现已超两个月有余,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退,反而赖账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昌亮辩称:被告现在就已经亏了,按照原告所述,被告要亏损4万多元,当时装修报价12万元,原告支付了5万元,门、厨卫、墙都差不多弄好了,人工1万多元,材料3万元。后来原告的哥哥说10万元可不可以做,10万元跟之前的报价就少了2万元,被告当时考虑到是朋友,就同意把原告已付的本钱退给他,房子就不装修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被告确认的话还欠原告19000元,所以最多只能再退给原告20000元。违约金是不能再算的,再计算违约金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王华将其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陈昌亮完成,当时约定的装修工程总价为约119000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7年7月,双方协议解除了装修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要求将装修总价降至10万元,其不同意,原告主张是因被告拖延工期,装修质量不合格。双方解除合同后,于2017年7月3日达成装修违约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昌亮帮王华装修房屋,现房屋装修一半就停止装修了,房屋不合格,违约装修合同,赔偿给房主王华,赔偿条件如下:一、厨房一套,橱柜、吸烟机、消毒柜、煤气灶、洗菜盆初十五装好,2017年7月日;二、房屋所有插座开关,客户装好后期工程再配送;三、退还已交房屋货款人民币五万(50000)元整,两个月之内给清;四、装修违约金人民币六千(6000)元,2017年7月4日给清。本人如违反以上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以上总额的百分之30。”被告确认该协议落款的署名及指模是其本人的签名字迹及指模,是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才签署该份协议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即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第四条约定的6000元违约金,但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退还5万元装修款给原告,原告遂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不久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该5万元,被告遂又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依照协议约定,为2017年9月3日)之后、2017年9月7日前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2017年9月7日,以王军为甲方、本案被告陈昌亮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装修违约赔偿协议书(系原告王华提交),协议约定:被告向王军退还工程款3万元,需2017年9月8日前到账,被告还需在2017年9月25日前向王军支付违约金25000元,2017年9月7日付5000元。经询问,原告确认王军与其是兄弟关系,被告与王军签订的该份协议书所述的退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实际就是针对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需退还原告装修款一事,原告确认王军向被告收取2017年9月7日的装修违约赔偿协议书中所述的5000元“违约金”后,将该5000元转付给了原告。原告确认双方解除装修合同前,被告已为原告完成装门、贴地砖等工程,在装修合同终止后贴了厨房的瓷砖,终止装修合同后,前期的工程没有重新做,由他人继续接着做,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已完成的工程是不合格的,但返工又会破坏已贴好的瓷砖,所以要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由被告在退还装修款之外再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无法承担,已支付的31000元(含2017年7月3日协议第四条所述的6000元违约金及2017年9月7日由王军收取再转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作为已退还的装修款,同意支付总计5000元的违约金,未退还的装修款19000元加总计5000元的违约金,合计同意支付24000元,被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之后,于2017年7月3日达成装修违约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协议中所述的违反装修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协议中所述的违反赔偿协议,则自愿赔偿以上总额的30%,是针对迟延履行退还装修款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该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当事人可以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应作为支付违反装修合同的违约金,不能认定为退还装修款。被告在2017年7月3日的协议约定的装修款退还期限内未曾向原告退还过装修,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迟延退还装修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该法律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一般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仅是一般规定,可作为参考,具体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即使低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确实未在2017年7月3日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内退还装修款,确属违约,但就违反装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自愿退还原告5万元装修款,并支付给原告6000元违约金。现6000元违反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支付,至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两个月内退还装修款的违约行为,属迟延履行,并非违反装修合同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也只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其他重大损失,且被告在期限届满后的四日内即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含原告认可的退还20000元及2017年9月7日协议中所称的5000元“违约金”),即使剩余款项未退还,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也仅仅逾期两个月的时间,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是极为有限的。再者,在双方房屋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收取该50000元后购买了相关的材料,并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现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还需退还该50000元给原告,相当于被告为原告购买部分材料并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却未获得分文的报酬。因被告迟延退还装修款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极为有限的,再结合被告为原告购买部分材料并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却未获得分文报酬的实际情况,即使房屋装修确实存在不合格之处,在退还全部装修款之外再要求被告支付应退还装修款总额30%的违约金,已明显、过分过高,对被告显失公平,现被告庭审中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迟延退还装修款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双方房屋装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将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迟延退还装修款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应退还总额的6%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装修款的违约金50000元×6%=3000元。因2017年7月3日协议约定的按应退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已过分过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的5000元属于该30%之外的违约金,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在2017年7月3日的协议项下向原告退还的装修款,加上原告确认的被告已退还的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装修款共计25000元,因此,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装修款的违约金3000元,合计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华尚未退还的装修款25000元;
二、被告陈昌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因迟延履行退还装修款合同义务的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华负担175元,被告陈昌亮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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