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16号
原告:谢志伟。
法定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迎红。
被告:谢鑫。
被告:邓财亮。
被告:杨德祥。
原告谢志伟与被告谢鑫、邓财亮、杨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伟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迎红、被告谢鑫、邓财亮、杨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93.7元(其中医药费34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63.6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10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谢鑫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关春往梅花方向行驶,行至S249线时,与杨德祥雇佣的无证驾驶员邓财亮驾驶的粤F×××××小型货车相碰撞,造成谢志伟受伤,经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财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志伟不负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入院治疗,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46天,住院期间其母亲从佛山请假全程陪护,出院全休一个月。谢鑫、邓财亮属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杨德祥属于明知邓财亮没有驾照却雇佣开车的行为,其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其三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耽误了谢志伟的学习以及其父母亲的工作,对其精神上产生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鑫辩称:答辩人当时驾驶车辆在三叉路口,没有红绿灯和任何警示牌,答辩人的摩托车开到了斑马线的时候,就左转想进入梅花街,当转进去的时候被告邓财亮驾驶一辆报废货车撞上了答辩人的车,造成了答辩人和原告受伤。撞到我们的时候邓财亮并没有刹车,还向前继续开了七八米远,导致答辩人和原告第二次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邓财亮无证驾驶报废货车上路已经违法,无论在任何情形下,被告邓财亮都应给正常行驶的答辩人让道,所以邓财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责,要求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邓财亮、杨德祥共同辩称:根据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谢鑫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邓财亮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谢志伟无过错。因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的承担责任是:“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那么,本次事故的承担赔偿责任为被答辩人谢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财亮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财亮与答辩人是雇拥关系,答辩人支付的现金就是邓财亮承担的赔偿。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谢志伟住院,答辩人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了现金2577.19元,7月27日支付现金5000元,两次合计7577.19元的现金给谢志伟;2017年6月23日和6月25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谢鑫支付现金共2000元。根据导致事故过错的赔偿承担比例,被答辩人谢鑫应按其住院费用承担70%,剩余金额应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谢志伟诉答辩人属于明知邓财亮没有驾照却雇佣开车或报废车辆的行为,另有交警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此不能混谈并论。综上,答辩人认为,法院应根据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按比例依法依规处理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3日10时30分,被告谢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志伟由关春往梅花方向行驶,行至S249线16KM+800M处时,与被告邓财亮驾驶的粤F×××××小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谢鑫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邓财亮系被告杨德祥的雇员,被告邓财亮在本案中驾驶粤F×××××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被告杨德祥安排的雇佣活动,粤F×××××小型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经询问,原告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受伤后先在乐昌市梅花卫生院治疗,被告杨德祥、邓财亮支付了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77.19元,该2577.1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于受伤当天转入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8月8日共计住院46天,原告的伤情经乐昌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气滞血瘀;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乐昌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在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93.7元,被告杨德祥、邓财亮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认定如下:
1、乐公交认字[2017]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财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谢鑫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邓财亮未给其让道,被告邓财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经询问,被告谢鑫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因被告谢鑫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却即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谢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乐公交认字[2017]第O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是否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主要其存在误工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邓财亮、杨德祥主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开始就参加工作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本人自认其从2017年清明之后即在家没有工作,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23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佛山市晋昌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张秋英的工资证明。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张秋英是其母亲,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秋英护理,张秋英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秋英每月工资6000元,仅提交工资证明一份,无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凭证或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张秋英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原告在乐昌市梅花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77.19元(被告邓财亮、杨德祥已支付),在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93.7元(被告邓财亮、杨德祥已支付5000元),合计36970.89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住院46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如前所述,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可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46天×100元=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因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49370.89元。因被告邓财亮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财亮一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邓财亮一方合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600元。其余损失32770.89元,被告谢鑫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770.89元×70%=22939.62元,被告邓财亮一方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770.89元×30%=9831.27元。被告邓财亮一方合计应赔偿原告16600元+9831.27元=26431.27元。对于被告邓财亮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邓财亮系在从事被告杨德祥安排的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邓财亮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邓财亮、杨德祥应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6431.27元,扣除已支付的7577.19元(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的医疗费2577.19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的5000元),被告邓财亮、杨德祥负连带责任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6431.27元-7577.19元=1885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39.62元;
二、被告邓财亮、杨德祥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志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854.08元;
三、驳回原告谢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谢志伟负担244元,被告谢鑫负担487元,被告邓财亮、杨德祥负连带责任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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