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13  浏览次数:312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8)粤0281民初1548号

原告:何杵清,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陈云英,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前,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何万湘,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林桥英,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何杵清、陈云英与被告何万湘、林桥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杵清、陈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前,被告何万湘、林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杵清、陈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违约责任成立,判令两被告退还定金5000元(总共付10000元定金,已付5000元,还剩5000元未给,考虑到邻里街坊关系,只要求给回5000元定金就行);2.本次的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位于原梅花镇药材站的单位集资房子一套和柴房一间(二层的房子和在一楼的柴房)出售给原告,并且商定包含了房子内的所有东西包括家电,家具,厨具等,而且于2018年3月2日下午通过微信支付了购房定金一万元给被告(有微信转账凭证和相关录音),表明双方的购房协议已正式生效。2、要求判令被告违约的理由如下:(1)4月份的时候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子里的部分不能动的东西搬走,而且在相劝的过程中还对原告在语言上进行恶意辱骂和攻击。(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将上述房子和柴房出售给他人(梅花街诚信商行的老板,有录音和新买主的证词)。原告鉴于大家是街坊邻里,不想把事情搞复杂化,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5千定金就行了,但被告却仍然不退还,所以希望人民法院能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品性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定。

被告何万湘、林桥英辩称,一、房屋买卖前的过程。2018年3月2日,原告的父亲何贵汉从其他人那打听说我家位于梅花镇原药材店的一套房子要出卖,何贵汉就从其他人那得知我们的电话,通过电话与我们联系,何贵汉说他家要买我的房子,双方谈妥价格是25万元,他说等我们回来把东西搬开后一次性付清钱,我说可以,还问我什么时候回来,我说要四月份清明节才能回来,何贵汉担心我们变卦,就说先交一万元定金给我们,我说可以。2018年3月2日何贵汉叫他儿媳陈云英(原告)加我微信,原告陈云英通过微信支付了一万元定金给我。我们4月4日从深圳回到梅花,4月5日向邓某某租下位于梅花街的一套房子用于堆放东西,租期一年,并一次性交了一年的房租(3300元)。二、原告明确不要我家房子的过程。我们4月4日从深圳回到梅花,原告一家人都到我家里看了房子,都说很满意。于是我们4月5日向邓某某租房放东西和暂时居住,我们在4月6日就把自己的东西(衣服、被盖及日用品等)打好了包,叫了两个人准备搬东西时,原告陈云英对我们说房子太贵了,这也不行那也不行,不要房子了,要我们退回一万元给她。我们说:房子是你们自愿要买的,价钱及其他事项也是双方确定的,你们担心我不卖给你们,怕卖给别人,所以你们就先交一万元定金。房子是你一家人看过觉得很满意才决定要买,我们才向别人租房放东西,然后将东西打好包,现在又说不要房子了,那定金我们就不会退了,原告陈云英听我们这样说,她就走了。到了晚上十一点钟,原告陈云英又过来和我们说,退5千元就算了,那5千元就作为你们租房子的租金和东西打包的费用。我当时就说,是你们违约,我们完全一分钱不退也行,但双方都是姓何的人,留点面子,所以当晚(4月6日)就退了5千元给原告陈云英,事情就这样解决了。三、原告得寸进尺,出尔反尔。原告认为我们老实,讲了下就退了5千元,但还有5千元原告自己说了不要了,又不好开口要回去了,于是在一个星期后,原告就向梅花司法所、镇调委会投诉,要我们将剩下的5千元退回。4月12日,梅花司法所来了两位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我们一五一十地将整个过程实事求是地告诉了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还问了我们,如果陈云英要房子,我们卖不卖给她了?我们明确表态,按照原来双方约定的价钱卖给她,3天内签约交清款。司法所工作人员把我们的意见带给原告,要原告自己决定,可3天后,原告方毫无音信,然后司法所的同志再次去了陈云英家里,陈云英明确表态,不要房子了。从3月份到我们把房子卖其他人,足足等了5个月时间,我们只能另外找买家了,最终在2018年8月17日我们将该房屋卖给了余某某。可原告看到我们把房子卖掉了,就产生了一种嫉妒感,把我们告上法院,充分说明了原告得寸进尺,出尔反尔。我们没有过错,没有违约,是原告违背了约定,给我们造成了人力、经济的损失,我们没有追究,可原告不自量力,不守诚信。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陈述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出卖位于原梅花镇药材站后楼房的二楼及楼下一间柴房给原告,约定购房款为249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已支付10000元定金给被告。原告认为购房款包括购买涉案房屋、柴房及房间内除原告同意的被告拿走的衣物、电脑和一套沙发外所有的东西包括家电、家具、厨具等。被告认为购房款包括购买涉案房产和柴房以及房内的大件物品含电视、冰箱、空调连房屋一起卖给原告,搬得动的小件物品归被告。原、被告确认在原告给付完被告剩余购房款后被告才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2014年4月6日,因被告在涉案房屋搬走玻璃台时,原告认为购房时已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搬走的物品外,其余物品都随房一并卖给了原告,被告想搬走玻璃台未经原告同意,双方因此产生争执。之后,被告退还了5000元定金给原告。2018年8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余新华签订购房合同,现涉案房屋已出售给该案外人,售房款约为250000元。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陈云英打电话给被告林桥英,电话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5000元定金,其间被告林桥英表示“你不要这样,你如果要,我现在就给你,你如果不要,就没得讲。现在,这两天有几个人来,看卖掉得了吗,卖得去就照那个价,我就退给你,卖不了我那里租了房子交了钱,我就不给你们了,讲给你们。”。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因房屋内部分物品是否随房出售产生争议,各执一词,均认为对方违约。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庭审中表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000元定金。对于剩余5000元定金的返还,在原告向被告追索过程中,被告作了在出售房屋后退还否则作为租房的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双方对该定金的返还达成了约定。现涉案房屋已出售,被告设定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000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万湘、林桥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元给原告何杵清、陈云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万湘、林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细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