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554号
原告:罗德凤,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谭文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罗德凤与被告谭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文生偿还所欠原告装修材料款7916.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文生一直在乐昌承接家庭全屋装修。2012年至2013年间承接乐昌市顺易华庭J20栋C2梯702室全屋装修。原、被告双方商定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处所取的材料款全部结清,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共计材料款7916.20元。工地完工后,被告谭文生立即失联,装修新房主人亦无法与他取得联系。望法院查明事实,向被告谭文生为原告追回装修材料款7916.20元。
原告罗德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八张提货明细单(复印件)。
被告谭文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罗德凤系乐昌市恒达机电五金灯饰店的经营者。被告谭文生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从2005年开始在原告罗德凤经营的灯饰店赊购电线、水管、开关、插座等器材。被告谭文生在原告罗德凤经营的灯饰店赊购材料由被告谭文生或其电工在提货单签名认可。各单据编号、金额、时间等分别如下:单号为0003981,金额983.90元,谭文生2012年10月3日签名;单号为0003982,金额172元,谭文生2012年10月3日签名;单号为0004339,金额901元,谭文生与包伟雄2013年1月10日签名;单号为0001304,金额1283.20元,包伟雄2013年3月1日签名;单号为0001305,金额96元,包伟雄2013年3月1日签名;单号为0004707,金额3641元,谭文生2013年3月27日签名;单号为0004714,金额368.20元,谭文生2013年4月2日签名;单号为0004719,金额470元,谭文生2013年4月2日签名,共计7915.30元。事后,被告谭广生未及时将材料款付给原告罗德凤。为此,原告罗德凤以被告谭文生拖欠装修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罗德凤对诉标的金额进行了更正,将7916.20元更正为791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德凤与被告谭文生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谭文生根据客户装修工程的需要在原告罗德凤经营的灯饰店赊购装修材料,并按原告罗德凤订立的价格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谭文生尚欠原告罗德凤的装修材料款7915.30元有其或其雇请的电工在提货单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文生未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罗德凤要求被告谭文生给付所欠装修材料款7915.3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德凤装修材料款79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谭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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