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次数:28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593号
原告:朱必星。
被告:巫家宝。
原告朱必星与被告巫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家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必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巫家宝未出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必星与被告巫家宝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9日,被告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8年3月13日,被告以其爸爸看病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亦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陆续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原告表示记不清了),至于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巫家宝向原告朱必星先后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家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朱必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巫家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