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4  浏览次数:312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9)粤0281民初1846号

原告:谭新桃,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广生,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谭新桃与被告沈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新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新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732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10月15日),合计人民币13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82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到2019年10月15日,扣减已给付的1500元),合计人民币135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企业流动资金困难,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月利息3%,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6年12月开始分12个月归还,如一年内不能归还,则愿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签署《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不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连利息也没有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按年利息24%计算),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广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本人沈广生身份证号码:4402***在2014年6月30日借谭新桃人民币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本人承诺从2016年12月开始分十二个月逐月归还,如果一年内不能归还,则本人愿意按剩余金额的3%支付利息。还款人:沈广生身份证:4402***电话:181***日期:2016.11月.13”。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6年之后收到被告给付共1500元。开庭审理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一份代理词,明确本案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一份,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16年12月开始,分十二个月逐月归还借款,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一年内不能归还借款,则自愿按剩余金额的3%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时自愿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约定借款自2016年12月开始分12个月进行偿还,即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31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上述期限内视为无息借款,故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7000元(60000元×22个月×2%+60000元×15天÷30天/月×2%-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1500元,并同意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的利息金额为25500元(27000元-15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5500元,2019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给原告,对原告超诉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新桃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5500元,2019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新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20元,原告谭新桃已预交1523.20元,由原告谭新桃负担558.20元,被告沈广生负担950元,应退回给原告谭新桃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强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