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4-29 浏览次数:279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796号
原告:邓家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敏。
原告邓家健与被告黄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家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4226元及利息29380.10元(该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起,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工商银行转账、招商银行转账、现金等多种方式,已向被告提供共计154226元借款。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智敏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邓家健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黄智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家健与被告黄智敏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因黄智敏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邓家健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圆整小写:150000元整。预计在2017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天利息人民币万分之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计算利息方式),须於每个月20日支付不得有误。借款时间从2016年10月至今通过微信转账、工商银行转账、招商银行转账等方式转至借款方名下的微信及工商银行(微信号:×××;工商银行户名:黄智敏,卡号:62×××44及户名:黄智敏,卡号:62×××31。)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方及出借方各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226元及利息29380.1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54226元(其中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出借144226元,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以转账方式已支付144226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邓家健出借多少款项给被告黄智敏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无法证实其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出借154226元给被告的事实,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150000元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然而至今分文未还,故被告应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5‰(即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的诉请,既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亦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邓家健。
二、驳回原告邓家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12元,由原告邓家健负担108.84元,被告黄智敏负担38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文仪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796号
原告:邓家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敏。
原告邓家健与被告黄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家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4226元及利息29380.10元(该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0月起,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工商银行转账、招商银行转账、现金等多种方式,已向被告提供共计154226元借款。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智敏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邓家健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黄智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家健与被告黄智敏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因黄智敏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邓家健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圆整小写:150000元整。预计在2017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天利息人民币万分之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计算利息方式),须於每个月20日支付不得有误。借款时间从2016年10月至今通过微信转账、工商银行转账、招商银行转账等方式转至借款方名下的微信及工商银行(微信号:×××;工商银行户名:黄智敏,卡号:62×××44及户名:黄智敏,卡号:62×××31。)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方及出借方各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226元及利息29380.1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54226元(其中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出借144226元,以现金方式出借1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以转账方式已支付144226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邓家健出借多少款项给被告黄智敏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无法证实其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出借154226元给被告的事实,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150000元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然而至今分文未还,故被告应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5‰(即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的诉请,既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亦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邓家健。
二、驳回原告邓家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12元,由原告邓家健负担108.84元,被告黄智敏负担38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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