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36号
原告:万柳香,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瑜,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先运。
被告:王敦权,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万柳香与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柳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心瑜、被告王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2.被告王敦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需要房产开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当天即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分两次全数转入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账。当日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今收到万柳香暂借周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敦权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书》,《借款担保书》载明:“借款人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柳香借款壹佰万元用于房产开发资金周转,并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该借款。此款如公司不还或不能归还,我承诺用乐昌市城市广场××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负责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现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被告王敦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与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两被告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敦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欠债还钱很应该,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还钱给原告,让我的房子可以解封,我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万柳香提交的证据,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敦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万柳香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即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于收款当日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内容如下:“今收到万柳香暂借周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敦权以承诺人的身份立下一份《借款担保书》给原告,内容如下:“借款人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万柳香借款壹佰万元用于房产开发资金周转,并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该借款。此款如公司不还或不能归还。我承诺用乐昌市城市广场××房产做为该借款抵押担保,负责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特此承诺。”。被告王敦权立下《借款担保书》后,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后,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份前均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王敦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敦权认为其是用其房产作担保。
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王敦权名下位于乐昌市城市广场××房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敦权名下位于乐昌市城市广场××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敦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王敦权写给原告的《借款担保书》的内容,被告王敦权有将其位于乐昌市城市广场××房产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以其个人作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敦权在庭审中也表示万一公司还不起其同意用上述房产为案涉100万元借款作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敦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万柳香借款100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万柳香。
二、驳回原告万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乐昌市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万柳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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