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30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9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10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10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到乐昌市五山镇罗家湾Y657乡道11KM+200M路段边,用柴刀将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众星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为罗某向黎某借用)电线砍断,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后被附近村民将被告人杨某及被盗摩托车截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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