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乐昌市。2014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7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立案侦查,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丘某在其居住的乐昌市廖某乙家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龚某、钟某、张某、“四眼”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曾某、廖某甲、钟某、沈某、龚某、张某、肖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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