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绰号“胶布”,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2015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未缴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丘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每次约1克,并送毒品到乐昌市***的巷子二楼李某住处的门口进行交易,每次李某当场给丘某100元现金。
2015年的4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丘某在乐昌市***房间,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后谢某在银行柜员机取现100元给丘某。
2015年3月份,被告人丘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每次约2克,共4克,两次均在丘某家乐昌市***楼下交易,每次杨某均当场给丘某200元现金。
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丘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给刘某,并送货到乐昌市***房交易,随后刘某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将毒资100元转给丘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丘某辩护意见为:1、我贩卖毒品给李某,第一次李某给了50元,第二次李某没有给钱,算欠我100元。2、我没有贩卖毒品给给杨某,毒品的来源是杨某的,因杨某以抵账500元的方式当给我5克毒品,后来杨某给我400元分两次赎回他自己的4克毒品,还有1克毒品我吸食完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某实施了如下犯罪:
2015年6月,被告人丘某在李某住处(乐昌市***室)的门口,以100元每克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每次约0.7克,李某每次均当场付给丘某100元现金。
2015年的4月份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丘某在乐昌市***房间,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谢某,后谢某在银行柜员机取出现金100元给丘某。
2015年3月份,被告人丘某在其自己家楼下(位于乐昌市***楼梯口),以100元每克的价格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每次约2克,共4克,杨某每次当场给丘某200元现金。
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丘某在乐昌市***房,以每克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刘某,刘某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将毒资100元转给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对他人检举的绰号叫“胶布”的男子(经查,为丘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对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丘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丘某系被动归案。
4.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丘某于2015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
5.乐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对丘某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2015年9月7日17时45分至18时20分,侦查人员在乐昌市***对面的丘某摩托车修理档进行搜查,在阁楼的一排柜子处查获吸管10根、锡纸4条、自制吸毒水壶1个、密封包装袋7个。侦查机关己将上述物品全部予以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富婆”,2015年3月下旬的时候,我在***房打电话给“胶布”,向他购买1克“冰毒”,“胶布”说送上房间给我,当时我身上没有现金,就从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向“胶布”打款100元,我记得“胶布”给我的银行卡也是建设银行的。2015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谢忠东到***号房间来找我,说想要购买“冰毒”,我就叫“胶布”送1克“冰毒”过来,“胶布”送冰毒过来时房间一共好像有5个人,谢某、“胶布”他们就在该房吸食“冰毒”,吸完之后,我和他们一起离开,谢某在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取了100元给“胶布”。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长毛”,2015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6、7点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胶布”问有没“冰毒”卖,我到“胶布”位于乐昌市***小区的房子,“胶布”下楼给“冰毒”我,当时我购买了2克冰毒,一共200元。还有一次距离第一次3天左右的时间凌晨12点左右,我打电话问“胶布”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到“胶布”楼下,用200元购买了2克“冰毒”。“胶布”姓丘,在乐昌市长岭头开了一间摩托车修理店。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一个绰号叫“富婆”的女子叫我请她吸毒,我说不知道去哪拿“冰毒”,“富婆”说如果有钱,她就能跟人买,叫我去嘉诚酒店,我到酒店房间,“富婆”打电话叫人送冰毒过来,期间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也来了,卖冰毒的男子到房间跟“富婆”坐在一边,然后“富婆”拿冰壶、锡纸和“冰毒”给我,我们5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我才知道卖冰毒的男子叫“超哥”,吸完冰毒后,当时我身上没有钱,就叫“超哥”一起走,我们去到永安××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我取了100元给“超哥”。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2时许,我回到嘉禾宾馆旁的住处,打电话给“胶布”让他送100元“冰毒”给我,“胶布”送了一个包仔的毒品在门口等我,我把钱给他,向他拿到这个重约0.7克的“冰毒”。6月中旬的时候一天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让“胶布”送100元“冰毒”过来给我,他把一个包仔的“冰毒”给我,我把100元给他。我女朋友谢红梅也打电话给“胶布”买过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丘某供述称,我的绰号叫“胶布”。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一个绰号叫“富婆”(刘某)的女子打电话叫我送一个(约1克)毒品“冰毒”到乐昌市***房,我看到房间里除“富婆”外还有一男一女,“富婆”叫我将“冰毒”拿给那男的,说是帮那男的拿的货,后来那男的去银行取了100元现金给我。2015年5月份之前,“富婆”打电话叫我送过两三次“冰毒”到乐昌嘉诚酒店,每次向我购买一个“冰毒”,每个100元,然后有一次我还和“富婆”一起在酒店吸食了。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杨某(绰号“长毛”)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两克“冰毒”,我叫“长毛”到我家(乐昌市***)楼下来拿“冰毒”,我拿了两克“冰毒”给“长毛”,他给我200元现金就离开了。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李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送一个“冰毒”到他位于乐昌市***一条巷子里面的一栋二楼出租屋,李某给了我100元现金。我的“冰毒”是向绰号为“傻华”、“长毛”、“阿韶”等人购买的。交易价格60-70元每克,我每次购买5-10克,一个月大约向他们购买五、六次左右。但是有时候“长毛”手头上没有“冰毒”且急需的时候,我有的话就会卖一点给“长毛”应下急。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
(1)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刑)勘字[2015]33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2份,照片六张,证实案发现场为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房。
(2)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刑)勘字[2015]3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份,照片六张,证实案发现场为乐昌市***楼梯口丘某贩卖毒品案。
(3)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刑)勘字[2015]3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份,照片八张,证实案发现场为乐昌市***室门前。
2、辨认笔录,证实:
辨认人刘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人员就是“胶布”(丘某)。
辨认人杨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人员就是“胶布”(丘某)。
辨认人谢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人员就是“超哥”(丘某)。
辨认人李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就是“胶布”(丘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的数量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查,因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向被告人丘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为一小包重约0.7克,第二次购买一小包,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每次被告人丘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的数量,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每次贩卖给李某的毒品的数量为0.7克为宜。
关于被告人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丘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并每次收取1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相证实,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2、关于被告人丘某两次贩卖毒品共4克给杨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贩卖毒品给杨某的经过,且其存在贩卖毒品给杨某应急并相互提供毒品的行为,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的两次向丘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方朋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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