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兵兵,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5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兵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兵兵伙同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昌市西石岩路“畅想国度KTV”内娱乐、饮酒。期间被告人邓兵兵得知其表妹罗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遂与罗某乙等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杨某、曾某、黄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邓兵兵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邓兵兵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邓兵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证人罗某甲、刘某、邓某、华某、陈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曾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兵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兵兵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兵兵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兵兵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黄美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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