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与其母亲在乐昌市经营跳跳床,因被害人侯某用指甲钳对跳跳床实施破坏,左某在阻止侯某的过程中将其推了一下并踹其腹部一脚,导致侯某仰面摔倒在地,致使其后脑勺及腰椎受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腰部及后枕部的损伤符合摔跌所致,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左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书面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关于暂未找到薛某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法律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欧亚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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