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0时,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区人民南路往乐昌市长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南路榴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刮碰行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唐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7.4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害人亲属报警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5年12月7日自行达成了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的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销售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唐某乙、李某甲、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法律观念淡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后等待交警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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