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乙,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乐昌市***的家中,以接受“六合彩”单投注的形式参与赌博,在接收参赌人员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邓才英等15人的非法“六合彩”投注单后,被告人龚某甲将接收的“六合彩”单报给被告人龚某乙,再由被告人龚某乙将投注单报给其上线姓“周”的女子,并从中抽取利润。两被告人每期接收“六合彩”投注金额600余元,累计金额为18万余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每人分得1万余元。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分别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钟某、黄某丙、龚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退赃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辩辨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赌博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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