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8-16  浏览次数:248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446号
原告:伍秀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五山镇麻坑街。
法定代表人:梁新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灵,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秀莲与被告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平、被告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改造饮用水协议》(合同编号:201101)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投资款共计8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伍秀莲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致力于改善基层政府镇墟居民饮用水的民营企业家,被告系乐昌市人民政府下辖的五山镇基层政府。2003年8月1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将所属的五山镇自来水设施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黎治生,此后,五山镇所属各单位、各部门及居民自来水一直由黎治生所经营的自来水厂供应。由于黎治生所经营的自来水厂投资不足,服务不到位,难以继续经营,当地政府及居民多有怨言。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100000元收购案外人黎治生所经营的五山自来水厂所有权及经营权,其中,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协调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五山自来水转让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改造饮用水协议》(合同编号:201101),约定“一、原、被告对黎治生所经营的饮用水进行全部收购,价格10000元,其中被告协调20000元,原告支付80000元。收购后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改造经营;二、对现有的饮用水改造由原告筹集资金,投资改造。原告协助被告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五山镇镇墟饮用水项目的资金投入,所争取的资金投入,镇墟饮用水解困专项补助对口资金50%予以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投资,50%由政府调剂使用;三、每年所产生的水费,被告在其投资款60000元中优先扣除,原告对镇政府办公楼、计生办大楼、文化大楼、饭堂的用水保证优先供应,专管专用;四原告投资兴建的水池、水管归原告的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然而,被告自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改造饮用水协议》以来,不顾政府形象,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及经营权。具体表现为:(1)截至目前,被告承诺的在收购黎治生所经营的饮用水中协调20000元,至今没有兑现;(2)原告协助被告争取到的2017年上级政府扶持五山镇镇墟群众的饮水卫生与饮水工程补助资金约400万元,已全额支付到五山镇财政所帐上,被告没有将其中的50%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投资(以双方核定的投资额为限);(3)被告未通知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委托广州市名都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布广东乐昌市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目前已由乐昌市恒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已开始施工,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及经营权。原告获悉后,虽多次向上级有关政府反映情况,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至今仍未得到明确的书面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之规定,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合同的问题。2003年7月16日,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原有的自来水设施转让给黎治生,并于2003年8月1日与黎治生签订了《五山镇自来水设施转让合同》,乐昌市五山镇法律服务所于2003年7月29日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2007年7月9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与乐昌市五山镇供水站(法定代表人:黎治生〉作为乙方签订了《饮用水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兴建投资的水池、围墙、水管归乙方永久使用,也可由乙方转让给他人,但转让给他人后,甲方用水的规定不变”及第五条2点约定“乙方要转让产权,要保证本协议有效”。2011年4月25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改造饮用水协议》,约定双方对现有黎治生所经营的饮用水进行全部收购。同日,原告决定自行受让黎治生的自来水设施及相应产权,经答辩人同意原告与黎治生签订了《五山自来水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自付10万元转让费受让黎治生原建成的自来水设施(包括拦河坝、蓄水池、已铺设的管道、水池到麻坑各用户的公共管道等)。2011年5月9日,答辩人召开会议确认了关于“食水工程问题”的事实:由于原老板无能力继续经营,整个食水工程46万元由伍秀莲投资;全部资产归伍秀莲所有;镇政府及麻坑集镇用水全部纳入市场运作,镇政府原投资6万元当水费,水价不超过乐昌80%。2011年5月10日,答辩人作为甲方与黎治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转让自来水设施给伍秀莲,双方签订的《五山镇自来水设施转让合同》、《饮用水补充协议》合同终止。综上,前述系列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所达成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约定答辩人协调2万元的问题。2011年4月25日,原告想承接黎治生所经营的乐昌市五山供水站,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同意其经营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考虑到自身及麻坑集镇饮水问题,答辩人同意原告承接并签订了《改造饮用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对现有黎治生所经营的饮用水进行全部收购,收购价为10万元,其中甲方协调2万元,乙方支付8万元。收购后的财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改造经营。”随即原告却决定自行收购黎治生的水站并表示无需答辩人参与收购,且当日原告自行与黎治生签订了《五山自来水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自付10万元转让费受让黎治生原建成的自来水设施(包括拦河坝、蓄水池、已铺设的管道、水池到麻坑各用户的公共管道等),答辩人在2011年5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2011年5月10日与黎治生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前述事实,此后的乐昌市五山供水站均系伍秀莲独立运营。既然已经明确由原告单独收购、原告自行与黎治生签订《五山自来水转让合同》约定自付10万元转让费且由原告独立运营,答辩人作为人民政府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参与经营,答辩人同意并尊重原告的独立经营决定,双方当日就确认了答辩人协调2万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现主张该2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
三、关于原告所谓投资“870000元”的问题。原告故意曲解《改造饮用水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条约定“对现有的饮用水改造由乙方筹资资金,投资改造。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定,需投资46万元,由乙方垫资进行改造。甲方协助乙方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五山镇墟镇饮用水项目的资金投入,所争取的项目投入,墟镇饮水解困专项补助对口资金,50%予以支付乙方所垫付的投资(但不能超过双方核定的投资额),50%由政府调剂使用,专用于其他地方饮水解困工程”的内容显示,由原告筹集资金投资改造现有饮用水,双方共同核定需投资46万元且由原告垫资改造。该条约定明确由答辩人协助原告(非原告协助答辩人)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五山镇墟镇饮用水项目的资金投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争取了“墟镇饮用水解困专项补助对口资金”,就算原告已争取,原告所争取的资金50%予以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投资(但不能超过双方核定的投资额),暂且不说原告投资870000元是否属实,就算原告投资了一千万争取了一个亿也最多只能支付双方核定的46万元给原告,另50%还应归答辩人调剂使用。故原告试图颠倒事实、混淆视听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显然站不住脚。
四、关于乐昌市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的问题。乐昌市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是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加快推进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的要求和部署”及乐昌市组织编制完成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乐昌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6-2018)》所启动实施的,由答辩人申请立项,由乐昌市发展和改革局、乐昌市财政局、乐昌市水务局批复同意,并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中标方实施推进工程项目。乐昌市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双方签订的《改造饮用水协议》没有约定除了原告经营饮用水外,五山镇就不能再设立自来水厂,就算有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是2011年,乐昌市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是根据上级政府编制的2016-2018年的方案于2017年启动,2011年的时候显然无法预测2016-2018年的政策规划;再次,《改造饮用水协议》约定的是答辩人协助原告争取“墟镇饮用水解困专项补助对口资金”,与财政支持的“乐昌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或“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项目资金完全不相干,原告偷换概念;最后,《乐昌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6-2018)》涉及乐昌市16个镇和乐城街道办事处,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均为其中之一,“五山镇标准化自来水厂工程”项目资金是答辩人根据方案立项审批后取得的专项财政支持,不需要“原告协助”,也不存在“原告协助”,与原告没有半毛钱关系。根据《改造饮用水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想要钱完全可以自行去争取“墟镇饮用水解困专项补助对口资金”,答辩人可以“协助原告”去争取,但是原告收取50%且不高于46万元资金的同时,也必须保证50%归答辩人调剂使用。答辩人从来没有干涉过原告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认为答辩人损害其财产权及经营权纯属无稽之谈。
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改造饮用水协议》及原告同日与黎治生签订《五山自来水转让合同》至今已7年,《改造饮用水协议》第二条约定的6万元投资款已冲抵了2011年4月26日-2014年的水费,2015年至今答辩人已依约交水费给原告,答辩人自始至终依法履行合同,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时隔7年后于2018年4月9日才起诉显然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非法诉求。
针对原告撤回第2、第3项的诉求,被告认为:一、原告申请书所列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现提出变更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虽请求撤销原诉诉讼请求第2、3项,但该项请求本身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以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二、针对第1项诉求,不管诉前诉后,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即自始至终被告均未否认合同的效力,其该诉求完全是多此一举;三、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滥用司法资源提起无理之诉,且诉讼费用的计算完全基于第2、3项无理之诉求而缴交,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黎治生(乙方)签订了《五山镇自来水设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有自来水设施进行公开竞标转让,经2003年7月16日的公开竞标,乙方(黎治生)以陆万元中标,为了履行职责,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原建成的自来水设施(包括拦水坝、蓄水池、已铺设的管道、水池到麻坑各用户的公共管道路等)转让永久归乙方人所有。二乙方在公开竞标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转让费陆万元(60000元)等”,乐昌市五山镇法律服务所于2003年7月29日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2007年7月9日,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乐昌市五山供水站法定代表人黎治生(乙方)又签订了《饮用水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投资在原有饮用水水池旁边(地名:高洞),建一个新水池约30m3水池,围墙105㎡,安装水管约220米。…四、甲方兴建投资的水池、围墙、水管归乙方永久使用,也可由乙方转让给他人,但转让给他人后,甲方用水的规定不变。五…2.乙方要转让产权,要保证本协议有效。”
2011年4月25日,经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同意黎治生(作为甲方)与伍秀莲(作为乙方)签订了《五山自来水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建成的自来水设施(包括拦河坝、蓄水池、已铺设的管道路、水池到麻坑各用户的化共管道等)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费10万元等。”同日,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伍秀莲(作为乙方)签订了《改造饮用水协议》(合同编号:201101),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五山墟镇饮用水进行改造,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对现有黎治生所经营的饮用水进行全部收购,收购价为10万元,其中甲方协调2万元,乙方支付8万元。收购后的财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改造经营。二、对现有的饮用水改造由乙方筹集资金,投资改造。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定,需投资46万元,由乙方垫资进改造。甲方协助乙方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五山镇墟镇饮用水项目的资金投入,所争取的项目投入,墟镇饮水解困专项补助对口资金,50%予以支付乙方所垫付的投资(但不能超过双方核定的投资额),50%由政府调剂使用,专用用于其他地方饮水解困工程。三、甲方原投资新建的水池(地名:高洞),约30m3,投资款6万元。乙方对镇政府办公楼、计生办大楼、文化站大楼、饭堂的用水保证优先供应,专管专用。每年所产生的水费,在投资款6万元中扣除(水费按当地居民用水价格执行),直到扣清为止。扣清6万元后,所产生的水费,由甲方按当地居民用水价格实际用水量交付给乙方。四、乙方投资兴建的水池、水管归乙方所有,也可由乙方转让给他人,但转让必须由甲方同意后,才能转让。五、(1)甲方按合同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经营,履行合同,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2)乙方要保证甲方的自来水供应,不能以任何理由切断甲方的供水管道,正常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乙方负责,如发生停水(非重大故障)乙方一定在24小时内修复。(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要保证自来水的质量,做到清洁、干净、卫生。每年的水质检验,由乙方负责。(4)乙方可根据市场要求,自行调整自来水单价,但最高单价不能超过乐昌市自来水公司当时工业、商业用水、居民用水价格的80%。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长期有效。七、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伍秀莲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乐昌市五山供水站由其经营至今。现伍秀莲认为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其财产权及经营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伍秀莲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投资款共计870000元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伍秀莲撤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投资款共计870000元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因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故对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伍秀莲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改造饮用水协议》(合同编号:201101)合法有效的诉请,原、被告签订的《改造饮用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也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为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秀莲与被告乐昌市五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改造饮用水协议》(合同编号:201101)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原告伍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志斌
审判员  甘楚阳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