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7号民事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5-02 浏览次数:240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27号
原告:何军芬.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姚高球.
被告:张静.
原告何军芬诉被告姚高球、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高球、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柒拾伍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7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4%计算)自此以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清贷款为止,两项合计82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大约在2008年左右开始,两被告以经营五金器材和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出于信任和双方是亲戚的缘故,当时双方并没有出具借据,每次交易都按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直到2016年6月3日,两被告以姚高球的名义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军芬现金人民币(750000元整)柒拾伍万元整,定于八月三十日还清。借款人:姚高球,2016年6月3日”,但被告在欠条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姚高球、张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高球、张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姚高球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何军芬现金人民币(750000元整)柒拾伍万元整,定于八月三十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柒拾伍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7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4%计算)自此以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清贷款为止,两项合计822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年息6%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高球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有其亲笔所立《借条》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高球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姚高球按年息6%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张静与被告姚高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姚高球、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与被告姚高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高球、张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75000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何军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姚高球、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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