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7-03  浏览次数:238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356号
原告:汤越雄。
委托代理人:邓志纯。
被告:广东泰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升。
委托代理人:钟考冬。
委托代理人:李凯君。
原告汤越雄诉被告广东泰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纯,被告广东泰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考冬、李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越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362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原告进入泰邦公司从事电焊工作,从未有岗位变动,原告也兢兢业业,养家糊口。2010年4月才给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原告工作不称职,被告会一而再,再而三地与原告签订合同吗?2016年11月15日,因在工作中顶撞厂领导,遭打击报复,强行变换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商量的余地。原告在此岗位已8年,兢兢业业,技术过硬,对换岗强烈不满,要求厂方继续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岗位履行:做回电焊工,不得随意换岗。新的岗位是原告最陌生的岗位,工资待遇又低又艰苦。厂方态度不变,且立即下了书面通知。原告不是奴隶,再穷也有自己的尊严,何况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又有国家的法律作后盾,因此原告也拒绝到新岗位上班。11月25日,被告独自到乐昌市地税局廊田分局通过伪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停掉原告的社保。12月15日,为震慑员工,厂方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理由辞退原告,并不支付赔偿金之事,在厂区进行公示,大肆宣扬。原告此时还不知道自己被辞退,因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12月28日,原告得知后到厂方交涉,并索要双倍赔偿金。厂方以要进行工作交接为由,要原告填写一张辞职登记表,里面的内容也确是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填好后,厂方态度恶劣,明确表示没有赔偿金,并给原告开具一纸荒唐证明:因不胜工作而劝退,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厂方的野蛮行径,原告只有依靠法律了,于是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原告在辞职登记表中签了名的荒唐理由而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没有支持原告双倍赔偿和未提前通知而多赔偿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到税务部门调取被告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的卑劣伎俩昭然若揭。2016年11月16日,仅仅10天,被告竟然用卑劣的手段伪造原告的签名到税务部门停掉原告的社保,将原告强行辞退,其性质多么恶劣!原告现在失业,又因没有合法的解除合同证明办不了失业金(被告开的证明不符合办失业金的要求)。原告多么想拥有一份固定的工作养家糊口,又怎么自愿提出辞职呢?但原告又不愿意做毫无尊严的奴隶,任人宰割蹂躏,劳动者只有靠法律才能维护起码的尊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66元,工龄是8年(2009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厂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因此应支付8×2566×2=41056元,同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应额外赔偿一个月的工资2566元,合计43622元。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原告将适时进行追究,原告因没有正规的劳动合同证明而享受不了失业金,原告也将另行起诉被告。
被告广东泰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八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劳动法六种情况,本案中,我方认为原告的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八种情形,对原告诉求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材料可证实2016年11月16日开始原告拒不到公司上班,且未与其班长、厂长等主管报告请示,原告连续旷工43天,违反劳动合同法39条,我方可以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旷工行为给被告生产经营和管理带来严重的损害,我方会提起诉讼追究原告因旷工给我方造成的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通知》,决定暂时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该《调岗通知》,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没有上班。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公示》,称原告无故旷工2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泰邦重机员工辞职登记表”上签名并填写了辞职日期,被告同意其辞职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和经济补偿金争执不一,原告遂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仲裁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1056元;2、依法仲裁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2566元。2017年3月22日,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19245元(2566元×7.5个月)。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622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擅自调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须补偿一个月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11月15日解除,2016年12月28日只是工作交接。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调岗为由拒绝上班,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公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争执不一,但原、被告又在2016年12月28日共同签章确认《泰邦重机员工辞职登记》,即原告辞职,被告同意辞职,本院依法确认该《泰邦重机员工辞职登记》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从2009年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在2016年11月16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七年不满六个月(即工作年限为7.5年),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6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566元/月×7.5个月=19245元。
此外,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566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泰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越雄经济补偿金19245元。
二、驳回原告汤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广东泰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