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8-28  浏览次数:23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93号
原告:赵海强
被告:李国辉(现名李柳青)
原告赵海强诉被告李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强、被告李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农田水渠的工程欠款35684元和原告帮被告购买材料的垫付款12269元,合计47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在2015年元月开始承包被告农田水渠,地点北乡镇茅坪村委会大桥头至下茅坪一条水渠,每米做工120元,合计111960元;黄坌村委会李家村一条水渠,每米做工85元,合计43724元。在整个工程中,本人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2269元。本人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6月9日,在被告处支取9次工钱共120000元,被告尚欠工钱47953元。
被告李国辉口头答辩称:我对原告诉求不认可,原告在我这的总工程款1509885元,我已付工程款为150000元,详见我方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我要求被告返工修复,但是原告没有去,我请了别人去修复,我出了钱。另原告之前请一台钩机,没有给钱,我帮原告垫付了,该钩机总工作4小时,150元/小时,总之,修复和钩机费用两项合计7900元。此外,原告主张其垫付12269元,我不认可,原告买材料进场十几天之前,我是预付了10000元,当时因为忙,所以没有写收据,我有证人证实。我认可转场运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我只是支付120000元不属实,我有收据证实的有150000元,原告已超支了6000多元。原告主张其向我支取九次工钱,我只是支付过八次工钱给原告,这还包括其中没有写收据的那次(即原告进场之前的预支费用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委会上茅坪大桥头水渠工程(下称茅坪水渠)和黄坌村委会李家组水渠(下称黄坌水渠)。后,原、被告因上述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茅坪水渠933米(单价120元/米),黄坌水渠514.4米(85元/米),两条水渠的工程款为162884元;2、原告在被告处签名支取工程款七次共150000元;3、原告所做水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修复,其中茅坪水渠修复费用2300元、钩机费600元、黄坌水渠修复费用3500元,三项合计6400元;4、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转场运费,其中81139号和052号农用挖机共花费400元、石场运石渣2车共160元、转沙3车共150元,三项合计710元。此外,原告认为:1、其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12269元,包括10559元有收据予以证实,剩余的费用是其帮被告做了漏斗;2、转场运费中,还有一项其为被告请了挖机500元。被告则认为:1、其对原告所谓材料垫付款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垫付材料款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材料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等也没有其签名确认,且其有证人胡某当庭作证其在原告进场前就已预付1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2、对原告主张的转场运费中的挖机5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通知其,也未经其同意,且当时现场是有挖机的。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账目记录中倒数第四行“生活费30000元”处“赵海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7]文鉴字第406号),鉴定结论为签名字迹是赵海强书写,鉴定费用为404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再查明,关于材料垫付款12269元,原告所提交的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等合计金额为1991.1元,均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其余系原告自行记账。关于转场挖机费500元,也系原告自行记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材料垫付款12269元和转场挖机费500元争执不一,原告提供了垫付材料款单、账目、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等用以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12269元和转场挖机费500元,但垫付材料款单、账目系原告自行记账,收据、送货单、销售单等均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材料预付款10000元的问题。被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在原告进场前已预付10000元材料款给原告,但被告既已确认该10000元系材料预付款,现又要求在原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合理,被告在扣除了10000元的基础上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的事实,依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茅坪水渠和黄坌水渠工程总款162884元-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修复水渠的费用6400元+原告垫付的转场费用710元=7194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辉(现名李柳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194元给原告赵海强;
二、驳回原告赵海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41元,由原告负担424.41元,由被告李国辉(现名李柳青)负担75元;本案司法鉴定费用4040元,由原告赵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