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8-28 浏览次数:23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694号
原告:欧立强。
被告:廖志雄。
原告欧立强诉被告廖志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款1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去年十月份在乐昌市岭南壹号公馆A栋402房为被告做工,完工后,被告尚欠我人工费1800元,我一直联系被告,要被告付清费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至法院来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廖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在乐昌市岭南壹号公馆A栋402房为被告做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80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廖志雄支付人工工资180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志雄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工工资1800元给原告欧立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雷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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