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01  浏览次数:23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31号
原告:刘璐。
被告:肖香香。
原告刘璐诉被告肖香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被告肖香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49.1元、住院伙食费3天×100元/天=300元、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合计3549.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里的财产损失费90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我在XX傢私店看档口,突然听见隔壁肖香香XX床俱店传来辱骂声,然后就用事先准备号的水泼向我,我当时也急了,也用一勺水泼向她,她就把自己家的西瓜、南瓜、棍子向我砸过来,当时椅子就砸到我的头和手臂,并且把我们店里的家具乱砸一顿,然后我们同事报了警110。2017年8月21日,乐昌市城北派出所对肖香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00元罚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不愿意协商赔偿。
被告肖香香答辩称:2017年6月23日下午14时30分,XX床俱店门口有个女的,骑摩托车来买东西,隔壁的乐丽刘璐过来抢我生意。我叫她不要一而再,再而三这样抢我生意,她就和客人说我是做鸡的,然后我说你再这样我就泼水,她说你泼呀。她这样挑衅我,我把一盘子水泼过去,但没有泼到她。结果,她把事先准备好的一桶水泼向我,我就拿南瓜砸向她,没有砸到,而她又继续挑衅我,我又拿西瓜砸向她,西瓜只是砸到她的手,没有砸到头,后来她又泼水到我身上,我就拿一条晾衣服的小木棍,扔向她,也没有扔到她。她所说的傢私被我砸,但并没有这个事,是刘璐捏造。6月25日,我刚好看到刘璐逛街,我用手机对着她拍视频,她说你拍呀,我就是皮外挫伤,故意让你打我的,这段视频也在我手机上。刘璐所说的医药费我一律不承担,是她故意挑衅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在XX床俱店门口因客源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店铺里的水泼向原告,原告亦回到店里拿水泼被告,被告接着使用南瓜、西瓜等物品砸向原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拿起藤椅砸向原告,致原告手臂受伤。后,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接警予以处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被告作出韶乐公(北)行罚决字[2017]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原、被告因上述纠纷的赔偿事宜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财产损失为一个梳妆台280元、一个碗柜280元、一张大藤椅200元和一张大藤椅100元,合计860元,因损坏的物品系很久之前的进货,均无发票。被告则表示系原告抢其生意并挑衅其,其没有必要承担责任,另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票据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伤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就其过错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香香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璐受伤,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原、被告因客源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店铺里的水泼向原告,原告亦回到店里拿水泼被告,被告接着使用南瓜、西瓜等物品砸向原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拿起藤椅砸向原告,致刘璐手臂受轻微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处理客源纠纷较为激进,积极参与口角与泼水,对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9.1元并提供了相应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法定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
3、护理费: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考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依法计算原告住院3天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
4、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籍,上一年度(即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365天=103.2元/天,原告住院3天且医嘱建议全休1周,现原告主张100元/天,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请求。
综上,原告刘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749.1元,由被告肖香香承担2749.1×70%=1924.4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香香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璐经济损失1924.4元。
二、驳回原告刘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肖香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