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0-31  浏览次数:244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045号
原告:李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粟。
被告:廖树河。
原告李清荣与被告廖树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达粟、魏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二期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29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偿还第三期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偿还第四期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133.33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5年间,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武江区新辉腾建筑陶瓷站。后原告退伙,双方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完成了退伙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清荣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5月底前还款叁万元(30000元),2015年8月底前还款叁万元(30000元),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款肆万元(40000元),剩余肆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人:廖树河。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到期后,被告经催促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廖树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武江区新辉建筑陶瓷站,后经双方退伙结算,被告欠原告140000元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清荣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5月底前还款叁万元(30000.00元),2015年8月底前还款叁万元(30000.00元),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款肆万元(40000.00元),剩余肆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此条,欠款人:廖树河,2015年4月2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武江区新辉建筑陶瓷站,后经双方退伙结算,被告欠原告140000元欠款,并且被告对该140000欠款做了分期还款计划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40000元,并且称上述欠条存在笔误,即欠条中的“2015年农历春节前还款肆万元(40000.00元),剩余肆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应是“2016年农历春节前还款肆万元(40000.00元),剩余肆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经审查,原告所称的上述笔误符合欠条的整体和文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武江区新辉建筑陶瓷站,后经双方退伙结算,被告欠原告140000元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还,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17日第二期欠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2290元(从2015年8月30日起算)、第三期欠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35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算)、第四期欠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1133.33元(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合计6923.33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18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树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荣欠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6923.33元,2018年7月18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23元,由被告廖树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