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8  浏览次数:267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乐昌市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富洲花苑路口时,碰撞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桥车及行人卢某、李某,造成卢某和李某受伤、摩托车及小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检测,张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92.77mg/100ml。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92.77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欧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