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8  浏览次数:266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乐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无证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由乐昌金融路往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府前大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朱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2,未成年人)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朱某1、朱某2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6.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案记录和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乐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法律观念淡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6.2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