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8  浏览次数:26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名),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无身份证号,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原住乐昌市(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捕前暂住乐昌市。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8月13日均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立案侦查,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乐昌市***其所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许某、黄某、陈贱攸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传唤询问、被行政拘留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许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宿的酒店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依法传唤、被行政拘留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本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辉华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