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次数:35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303号
原告:张秋兰。
被告:丘全和。
第三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
原告张秋兰与被告丘全和及第三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兰、第三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全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退回原告购房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催款费用及欠款利息1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通过乐昌市乐雅居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名下位于的房产,购房款总额为4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含2万元定金),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2018年8月16日前签署办证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转名)》。被告在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同时将涉案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表示几天后回该物业收拾私人物品,但之后被告再无出现,只在支付宝朋友对话框及短信有过几句对话,从此之后被告彻底失联。原告与被告家人沟通,发现被告家人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并对被告出售涉案物业毫不知情。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失踪将近四个月,约定过户时间也超过一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丘全和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要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涉案物业属第三人所有;二、第三人已就涉案物业另案起诉了被告丘全和,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收回涉案物业。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张秋兰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家私家电清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等证据材料。被告丘全和及第三人乐昌市仕林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中介方乐昌市乐雅居地产中介服务部的介绍下,原告张秋兰(买方)与被告丘全和(卖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通过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就买卖位于之物业达成一致协议,签订本合同。第二条该物业买卖的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买卖双方按下列方式付购房款:1.定金的支付。卖方须出示该物业产权权属证明原件与买方签订本合同,买方签合同时须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给卖方。2.购房余款的支付。买方支付定金后须向卖方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a.买方须在2018年5月17日前首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购房款给卖方,并交付该物业给买方使用;双方约好2018年8月16日前签署办证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转名)》,签署合同时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购房款给卖方;b.余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由买方向银行办理按揭。第五条卖方保证在2018年5月17日前交付该物业给买方。第七条违约责任:1.卖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出售、过户登记、交付该物业或履行其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买方有权不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次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8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将涉案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失去联系直至不知所踪,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署办证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转名)》,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亦按照该标准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物业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从2018年9月份开始出租至2019年3月底,租金13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兰与被告丘全和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办证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转名)》,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将涉案物业返还给被告。同时,由于被告未按期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转名)》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退回全部已收款并双倍返还定金。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退回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和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欠妥,应确认为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18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方与事实相符,并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已将涉案物业出租并获取了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全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秋兰与被告丘全和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丘全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给原告张秋兰。
三、被告丘全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张秋兰。
四、驳回原告张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秋兰负担206.52元,被告丘全和负担45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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