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次数:34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292号
原告:李建荣,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何泽良,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吴月梅,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李建荣与被告何泽良、吴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良、吴月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8000元,并写下借条2份。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泽良、吴月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何泽良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给其的借条二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本人何泽良借李建荣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元)。借款人:何泽良,2016年1月20日”;“本人何泽良借李建荣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何泽良,担保人:吴月梅,2016年1月20日”。原告称其与被告何泽良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泽良向原告借款是因其急于偿还向他人的借款,借条是借款半年之后补写给原告的,借款均是原告从乐昌市公园路农信社取款现金支付给被告何泽良的,被告吴月梅系被告何泽良的母亲,被告何泽良因不想让被告吴月梅知道其借了这么多钱,故只在2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何泽良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被告吴月梅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泽良向原告借款38000元,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何泽良经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还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月梅在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月梅应当对该20000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余的18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月梅为该18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吴月梅对该1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荣借款38000元;
二、被告吴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何泽良所负上述债务中的20000元借款向原告李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何泽良负担,被告吴月梅对其中的39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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